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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南霞口镇赵某某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霞口镇赵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光县南霞口镇赵某某。法定代表人:赵某1,主任。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赵长富的财产包括玉米1万斤左右、存款24000元、现金2000多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赵长富生前系单身,原告王某1是赵长富唯一的外甥,赵长富生前生活上由原告照顾帮助,责任田也由原告帮助耕种,特别是在赵长富翻盖住房期间,原告出人出力,帮助赵长富运送木料、拉建筑材料,更主要的是原告与赵长富商定给赵长富出资50000元,将来赵长富百年之后房子归原告所有。赵长富生病住院8天,原告送其住院并伺候,尽到了赡养义务,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每天都去护理照顾。农历腊月二十九日,原告给赵长富买了水饺、烧鸡、香肠、馒头等过年用品。在赵长富没有去世之前,被告村委会将其存折、现金、所有证件及房屋钥匙拿走造成财产全部损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村委会辩称,赵长富没有亲外甥,原告应提供原告是赵长富外甥的证据。赵长富住院期间是原告和他儿子在医院护理6天,每天护理费600元,已经给原告了,原告给赵长富买的东西已经折成现金给了原告。赵长富出院后,原告没有照顾,赵长富一直在进门的侄子家住。赵长富是五保户,他的生活主要是由村委会照顾,赵长富的丧事也是由村里操办的。赵长富的财产还有平房4间,卖玉米的钱4000元,都由村委会管理,赵长富死后剩余现金5500元没有了,沙发没有了。原审和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赵长富是单身,没有法定继承人;2、赵某2是赵长富的叔伯侄子,其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3、赵长富死后的遗产有平房4间。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审中证人赵某2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赵长富丧葬事宜花费明细,原告主张赵长富的遗产包括:赵长富生前存款24100元,被告主张该款用于赵长富的丧葬事宜花费14000元。被告的主张符合本地生活水平,又有上述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查明上述存款由原告支取了5000元、赵某2支取了4000元,双方没有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赵长富生前的存款还剩余1100元,该款由村委会保管。重审中,被告主张赵长富的存款已经没有了,但没有举证证明存款的支出情况,本院对被告保管着赵长富存款1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赵长富的遗产还有玉米10000多斤,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自认卖玉米的款4000元,由被告保管着,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赵某2的书面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对赵长富给予了大量的帮助和照顾。3、东光县星火焊接厂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该厂工作期间经常对赵长富予以帮助和照顾。4、郭友行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给赵长富拉砖50000块。5、收款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赵长富口买了建筑材料,合款7943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形式不具备合法性,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东光县星火焊机厂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在其舅娶晚老伴期间,给其舅购买了电视机、家具等。7、东光县中医院住院通知单1份,载明赵长富于2016年1月24日住院治疗,患者家属签字为王某1。8、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经常帮助其舅赵长富。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照顾赵长富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照顾赵长富的事实予以确认。重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农村五保供养证1份、《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燕台营业所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6张,上述证据反映,赵长富为五保户,2008年4月2日与被告订立了供养协议,协议约定,村委会负责拨付五保经费,供养对象死亡后,个人房屋等财产由村委会处理,归集体所有,从2008年1月开始,每月都拨付给赵长富五保经费。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被告与赵长富签订抚养协议并履行义务情况,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与被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抚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赵长富为五保户且无法定继承人,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供养对象死亡后,个人房屋等财产由村委会处理,归集体所有,故赵长富的遗产应当由村委会处理,归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王某1为赵长富的外甥,非法定继承人,不享有继承赵长富遗产的权利,但在赵长富生前对赵长富的生活、医疗给予了一定的帮助和照顾,依法可以适当分得赵长富的遗产。赵长富的遗产尚有平房4件、款5100元,现有被告保管,本院酌定赵长富分得遗产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1与被告南霞口镇赵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16)冀092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该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被告南霞口镇赵某某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村委会付给原告王某1遗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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