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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刘大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安新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安新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高阳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
负责人麻世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大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曙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刘大军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高阳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馨家园小区门前路段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的王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志、王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大军弃车逃逸。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安新县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刘大军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刘大军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高阳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馨家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的王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大军弃车逃逸。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大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1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检查后转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11月13日到安新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被告刘大军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为:保险公司认为保定市法医医院1091元的票据属于鉴定费,对于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护理人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和形式上看均不具有真实性,鉴定意见书上护理期为45-60日,住院期间多为门诊治疗,其实际住院天数是20天,护理期应按20天计算,计算标准每天92元;对交通费白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伙补应按20天计算,每天100元;对营养费不予认可,病历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超过责任限额请法庭按比例进行分项。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8005.65元,其中安新县医院住院花费4685.81元,门诊花费10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花费960.85元,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花费1257.99元,保定市法医医院会诊费1091元。原告提交了安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门诊票据2张及诊断证明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5张及诊断证明书、高阳职工医院门诊票据5张及诊断证明书、保定法医医院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张,患者姓名非原告本人,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2、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3、护理费4500元(3000元÷30天×45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证实,对护理期本院参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5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对营养期本院参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5、交通费780元,有高阳职工医院救护车费票据2张及其它证明1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其它交通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8285.65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大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事故同时造成王志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其预留部分赔偿份额5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80元。剩余损失8005.65元由被告刘大军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10280元;
二、被告刘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8005.6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7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200元,被告刘大军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政 人民陪审员  段瑞卿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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