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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冯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冯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峰、被告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王某2被抚养期间的抚养费5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1月11日典礼,××××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5月24日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某2归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离婚后,街坊邻居风言风语开始口口相传,我也感觉我和王某2长得不像,在这种情况下,2016年6月28日我向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申请亲子鉴定,结论为王某2不是我的亲生儿子。面对这样的结果,我们一家人都十分气愤,辛辛苦苦抚养五年的儿子,竟然不是自己亲生的,被告的欺骗的行为,给我的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王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3、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4、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10002006的鉴定意见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3200元,两份鉴定意见为:王某2与原告不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5、2014年1月份到2016年9月份幼儿园的收费票据,共计21910元。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的亲子鉴定未和被告进行协商,更没有经被告同意,是原告单方申请做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典礼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5月24日二人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长子王某2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离婚后,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以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两份鉴定结果均认定王某2与王某1不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冯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王某2,双方离婚后,原告王某1向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以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均提交申请,委托事项鉴定王某1与王某2是否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经两单位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明王某1不是王某2生物学父亲。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王某1是否是王某2的生物学父亲;问题二:冯某是否应该赔偿王某1抚养王某2期间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及冯某是否应赔偿王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第一个焦点是:王某1是否王某2的生物学父亲,原告王某1经两次申请即向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以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均作出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10002006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21214004号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结果均认定王某2与王某1不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王某1非王某2的生物学父亲。被告冯某在庭审中对该两份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瑕疵及违法性,也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应认定王某2与王某1非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冯某是否应该赔偿王某1精神损害10000元,王某2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用共计5万元,是否应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故原告请求的王某2的抚育费5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冯某应赔偿王某1抚育王某2期间的费用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抚养王某2期间的抚养教育费用50000元;
二、被告冯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光霞

书记员: 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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