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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彬,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秦环龙,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湛谦,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9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和三期鉴定。2019年11月7日,本院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彬、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30%的比例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6,073.4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承担本案鉴定费7,9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因“出生后至今左侧阴囊内睾丸缺如”入住被告处,诊断为左侧隐睾,同年8月17日在全麻下行左侧隐睾下降固定术,术后未见明显异常。2017年1月,原告在复查过程中发现左侧睾丸萎缩。原告认为,被告术前未对患儿进行合理评估,手术不成功,且对患XXX疾病情,未进行针对性治疗,导致患儿目前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前阶段,为证明原告主张,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儿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二次鉴定。2019年5月5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2016年8月15日患儿因出生后左侧阴囊内睾丸缺如入住医方,医方入院检查后诊断“左侧隐睾”,有手术指征,术前告知手术风险及并发症(如睾丸萎缩等),患方签字后手术。2.2017年1月13日,患儿术后5个月超声检查提示左侧睾丸萎缩,此后进行性萎缩,考虑左侧睾丸萎缩与手术造成的血供障碍有一定因果关系。3.隐睾本身有潜在病变,也是睾丸萎缩的原因之一。通常最佳治疗时间在2周岁,患儿治疗时已7周岁,错过最佳治疗时间。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操作造成血供障碍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王某1左侧睾丸萎缩的人身损害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王某1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此后,上海市医学会就患者医疗损害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休息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45日。原告支付上述鉴定费共计7,9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原告损害,已由上海市医学会评定为次要责任,故应当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对于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认定的医疗过错与次要责任不予认可,认为诊疗行为无过错,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责任程度认可3,000元,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医疗损害责任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由于临床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对于具体医疗行为的评判,有赖于具有精深医学知识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医学专家的专业意见。本案中,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专业医学依据。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患儿尚年少,本案所致损害后果,极易带来生理、心理等方面的影响和创伤,原告势必遭受严重的精神伤害。综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本案两次鉴定费,系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而发生,属诉讼费范畴,本院根据诉讼费处理原则处理。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2,769.4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286,769.40元,计30%为86,030.82元,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2,030.8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92,03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7,9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0.50元,由被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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