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2(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乔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幼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美红,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琪,女。
原告王某1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幼某某(以下简称三灶幼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芳、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诉称,原告王某1原系被告三灶幼某某中(1)班学生。2017年12月4日9时,被告安排原告班级学生进行户外活动。原告玩滑梯过程中手撑地受伤。10时许,原告家长接到电话通知,当时原告已被送医。此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原告以被告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致原告受伤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0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诉前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三灶幼某某辩称,事发当天按照幼某某课程安排在户外大型玩具处活动,两位老师及一名保育员均在现场,一名老师及一名保育员站在滑梯旁看,另一名老师在看拍皮球的孩子。原告滑到地面时撑了一下塑胶地面,老师查看发现原告手臂不能动遂直接送医,同时通知了家长。事后,原告家长提出要进行伤残鉴定,但被告表示应走法律途径后再行鉴定。因此,原告自行委托的诉前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前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其余费用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非农家庭户口)原系被告三灶幼某某中班学生。2017年12月4日上午,原告参加户外活动中玩滑梯时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医院并通知了家长。经诊断,原告右肱骨髁上骨折,当日住院治疗,同月6日出院,此后复查。2018年3月,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右肱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及骺板,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该次鉴定费1,95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肘部因故外伤,致右肱骨髁上骨折并累及骨骺,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本次损伤后总的(包括置、取内固定术等)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4,16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复医[2018]伤鉴字第55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20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某某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某某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系在被告处就读期间进行户外活动过程中受伤。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认知水平来看,其欠缺辨别及自我保护能力。被告教职人员理应加强安全保障,提供充分的协助与保护,有效防范伤害事故的发生。但被告未予密切关注学生动态,看护不力,对原告损伤应予赔偿。虽然诉前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结论基本一致,但毕竟该次鉴定系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在程序及形式上存在瑕疵,亦未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故诉前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与其伤势、鉴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吻合,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150,29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计1,672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9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幼某某负担1,653元。重新鉴定费4,16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少君
书记员: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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