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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钱某某等与王某3、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维民(王某4配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1、原告钱某某、原告王2与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1、原告钱某某、原告王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现登记在在被继承人王全林、原告王2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王全林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被告依法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全林与原告钱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原告王东春、被告王东民、被告王某4。原告王2系王某1独生子。王全林于2017年2月18日死亡,王全林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上海市静安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0年登记在被继承人王全林、原告王2名下,二人为共同共有,王2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王全林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王全林与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对于原告陈述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关系、遗产范围均表示无异议,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同意应继承被继承人在上址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王某1继承所有,原告王某1给付王某3、王某4应继承产权份额的相应折价款。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静安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2,180,000元。原、被告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王全林、原告王2名下的上海市静安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被继承人王全林、原告王2共同共有,王2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王全林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王全林与原告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全林与钱某某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王全林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王某1、原告钱某某、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依法继承。继承后,上海市静安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原告王某1、原告钱某某、原告王2按份共有,原告王某1享有上址房屋十六分之三产权份额,原告钱某某享有十六分之五产权份额,原告王2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王某1于2018年12月27日前分别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应继承产权份额的折价款各136,250元;
  二、上海市静安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王某1、原告钱某某、原告王2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负责办理,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有协助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王某1负担;
  三、上海市静安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评估费用7,100元,由原告王某1、原告钱某某、原告王2共同负担3,550元,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共同负担3,550元;
  四、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3,062元,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各负担219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审判员:金  晶

书记员:陈知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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