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邓某之女。
法定监护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汉川市沉湖镇人社所工作人员,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邓某前夫,王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邓某之父。
原告孙东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死者邓某之母。
原告赵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死者邓某之夫。
被告应城市义和镇卫生院(简称义和卫生院)。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义和镇义和街18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2106944442098111C2201。
法定代表人万大飞,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彩林,男,该院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1诉被告义和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邓某某、孙东新、赵翔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鄂0981民初1153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邓某某、孙东新、赵翔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1的法定监护人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原告邓某某、孙东新、赵翔,被告义和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左权、张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某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邓某的死亡与被告义和卫生院有关联性,且原告邓某某、孙东新、赵翔就邓某的死亡与被告义和卫生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在向应城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申请书”中包括原告王某1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故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义和卫生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邓某某、孙东新要求被告义和卫生院赔偿10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邓某某、孙东新没有向本院起诉及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被告义和卫生院辩称,我院在治疗邓某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且邓某死亡之后在各级组织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合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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