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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过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杨翠芬、李森,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过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黄金岩,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桥西区。原审原告:过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理人:过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王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房产为登记在朱兰云名下位于唐山市丰南市,已在朱兰云生前分割完毕,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被上诉人过某2继承八分之三份额,被上诉人王某2继承八分之一份额,认定事实错误。1、朱兰云与王志惠生前曾多次表示本案诉争房产由上诉人继承,王小明对此表示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苏某、刘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以不符合口头遗嘱生效条件及不动产变更方式为由,未查明事实,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口头对上诉人称,打电话向被上诉人王某2核实过,王某2陈述,被继承人朱兰云、王志惠生前已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并已分割完毕,由上诉人王某1继承。3、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在朱兰云名下,朱兰云于2015年6月因病去世后一直由上诉人实际占有,朱兰云去世至王小明去世两年多时间里,王小明从未对此房产主张过任何权利,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证人苏某、刘某证言及被上诉人王某2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可以证明诉争房产已分割完毕,由上诉人继承。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中对被继承人王志惠的剩余存款544.44元进行了分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款项由上诉人支取,上诉人也并不知道此笔存款的存在。一审法院在未经法庭调查及质证的情况下,判决此笔费用由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支付,显然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过某2答辩称,一、上诉人声称诉争房屋已在朱兰云生前分割完毕,已归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虽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王志惠、朱兰云生前曾表示将诉争房产由上诉人继承,该二位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继承的任何一种方式。2、王志惠、朱兰云生前如果真打算将诉争房产给上诉人,其二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身体情况、精神状态均允许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立遗嘱、签协议、公证或者通过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行为直接表达自己对去世后遗留房产的处分。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第一、朱兰云与王志惠××××年××月××日再婚时,王小明和王某1均已成年,与朱兰云生前并未形成抚养关系。诉争房产系二人再婚后购买,属于朱兰云与王志惠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朱兰云于2015年6月3日去世,死亡时诉争房产一半的产权发生继承,而王志惠系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故自朱兰云去世后王志惠取得诉争房产的完全所有权。第三、王志惠于2017年2月14日因病去世。第四、王小明于2017年8月22日去世。《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本案诉争房产及王志惠的其他遗产在王志惠去世后已有王小明和上诉人王某1合法继承、对遗产享有共同共有权。而王小明又于2017年8月22日去世,对于王小明的遗产,答辩人过某2和王某2享有法定继承权,2017年11月份,答辩人即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程序正确。答辩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分割诉争房产及王志惠、朱兰云的其他遗产。一审诉讼期间,答辩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王志惠的银行卡存取款信息,查明王志惠建设银行储蓄卡上有余额5490元,2017年2月17日被人分三次取走5400元,2017年8月10日有一笔养老金450元汇入,截止2018年1月22日尚有存款544.44元。对于法院查明的这一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已经进行质证和陈述,并且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卡在上诉人处保管,取走5400元是支付苏某两个月的保姆工资和垫付的一些费用。一审判决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过某1、过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朱某名下位于唐山丰南市,价值约22万元,以及朱某、王志惠的其他遗产;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过某2与王小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王某2系王小明与前妻的儿子,过某1系过某2与前夫的儿子。王志惠与朱兰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王小明与被告王某1系兄妹关系,均系王志惠与前妻的子女。王志惠与朱兰云再婚时,王小明和王某1均已成年,朱兰云生前与王小明、王某1并未形成抚养关系,王小明、王某1不具备继承朱兰云遗产的资格。2015年6月3日朱兰云因病去世。2017年2月14日王志惠因病去世。2017年8月22日王小明因病去世。原、被告均称王志惠的父母已于多年前过世。原告过某2称其与王小明再婚时,原告过某1年仅13周岁系未成年人,结婚之前与王小明共同生活了11年,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半年,孩子上学费用多为王小明所出,与王小明形成抚养关系。被告王某1对此不认可,称过某2与王小明结婚半年左右王小明就去世了,过某1与王小明之间没有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因此过某1不具备继承王小明遗产的资格。关于朱兰云的身份问题,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有:1、王志惠与朱某××××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登记女方姓名为朱某,出生日期为1937年2月29日,身份证号为13022230209002,籍贯为唐山丰南市,工作单位为丰南市教育局,婚姻状况为丧偶。2、唐山市丰南区教育局人事科出具的《干部退休(职)申请表》显示姓名朱某,出生年月37.2.9,单位职务为丰南县幼儿园付园长,申请理由及去向要求“我今年已55岁按国家政策应该退休。我虽然有两个男孩,但都不是我亲生。现在我周围又没什么亲人,要求组织把我外甥女(今年20岁)安排在我身边工作,老了还可以有个人照顾我”。3、唐山市丰南区教育局人事科出具的《干部退休审批表》写明朱某家庭情况一栏中爱人为李云汉,64岁,现已离休。4、唐山市丰南区教育局人事科开具的证明显示“兹证明朱嵐云同志,1937年2月生,中师文化,1953年9月参加工作,曾任唐山市丰南区第一幼儿园园长职务,身份证号,曾用名朱岚芸、朱嵐雲、朱某、朱兰云。特此证明”。5、唐山市丰南区第一幼儿园出具的《关于我单位职工朱兰云死亡的报告》写明“朱兰云同志,女,1937年2月生人,1953年9月参加工作,1992年3月从丰南区第一幼儿园退休,中级职称,因病于2016年6月3日在石家庄市去世。请予发放丧葬补助费、抚恤金。身后无遗嘱”。6、本院委托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调取朱兰云的户籍信息显示朱兰云的身份证号为,曾用名朱兰芸,家庭成员孙晓兰,曾用名王静,身份证号。7、在唐山市第一幼儿园发放抚恤金、丧葬费等支取表上,死亡人员姓名为朱兰云。原、被告均称在朱兰云生前,听说其当时全部家庭成员即第一任丈夫和两个女儿均死于唐山大地震,只有朱兰云一个人生还,但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户籍信息上也未有显示。原告过某2称,根据唐山市丰南区教育局出具的档案材料推断,朱兰云的第二任丈夫叫李云汉,二人未生育任何子女,李云汉去世后,朱兰云与第三任丈夫王志惠结婚,也未生育任何子女,户籍资料上家庭成员孙晓兰应系朱兰云离休材料中自述的外甥女。被告王某1称不清楚朱兰云到底有过几次婚姻,也不认识李云汉和孙晓兰,认为朱兰云与朱某姓名不一致,无法证明为同一人,因此朱兰云身份不明。但被告王某1同时认可王志惠与朱兰云结婚的事实,自己代其父王志惠领取朱兰云抚恤金等款项的事实。原告称朱兰云名下有一套位于唐山市丰南市的房产,属于王志惠与朱兰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去世后应由唯一的继承人配偶王志惠依法继承,王志惠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王小明、王某1依法继承,现王小明已去世,而诉争房产仍登记在朱兰云名下,作为王小明配偶的过某2和继子过某1、儿子王某2应依法继承王小明应分得的遗产,因被告王某1拒不配合继承遗产,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1称朱兰云和王志惠生前多次口头表示诉争房产归王某1继承,王小明对此表示认可,并申请证人苏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苏某作证称曾在王志惠与朱兰云的家中做过保姆,在说家常的时候,朱兰云说过让王某1照顾她,朱兰云所有的财产也都给王某1,王志惠对此表示认可,王小明也多次表示认可。证人刘润彬作证称自己是王某1的同事,后来给朱兰云和王志惠两位老人理了三、四年的头发,两位老人生前都是王某1照顾,我给老人理发时,听王志惠说要把唐山房子给了王某1,朱兰云对我点头冲我笑。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于孤证,没有第三方在场印证,且房屋变更以登记为准,现诉争房产仍在朱兰云名下,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认为两位证人证言是实事求是的,没有过户是因为公证时材料有欠缺所以未能办理,后王小明去世耽误了过户。本院委托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调取身份证号下的房产信息,显示朱某名下有一座位于丰南市胥各庄镇胥新北钢厂公寓的房屋,房屋幢数4,结构砖混,房屋种类楼房,层次3,建筑面积115.14,建构年份97,房号2-302,间数4,产权来源购贝钢总厂,房产价值80000,领证人朱某,房产证号丰南房子**号,登记时间1997年一月二十三日。《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甲方(卖方)贝钢总厂,乙方(买方)朱嵐云,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胥各庄镇区胥新北路(街)钢厂公寓4-2-302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壹佰壹拾伍点壹肆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第二条“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捌万元;¥80000元。乙方由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落款乙方签名为朱某。原告主张此套争议房产市场价格为每平米5500元,被告王某1对此不认可,但双方都未申请对诉争房产进行评估作价。另查明,王志惠去世后,其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中尚有存款5490元,于2017年2月17日被人分三次取走5400元,2017年8月10日有一笔养老金450元汇入,截止到2018年1月22日,尚有存款544.44元。此卡目前由被告王某1保管,王某1表示5400元取款是其取出支付给王志惠生前所雇保姆,其中2个月的保姆费5000元,保姆之前垫付的家庭各种花销400元,并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人苏某作证称王志惠去世后,在王志惠家里王某1给了我最后两个月的保姆工资共5000元,还有400元是我之前替他们买东西垫的钱,总共54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称王志惠去世后,截止至2017年底,单位应发未发的款项有:1、2016年离退休干部生活补助金15000元;2、去世离休干部抚恤金176710元;3、物业费补贴1150元;4、离休干部丧葬费补助3100元;5、平安建设考评奖(生活补助)3000元,以上共计198960元。其中去世离休干部抚恤金176710元和离休干部丧葬费补助3100元已另案处理,剩余款项共计19150元目前在王志惠生前所在单位存放,并提交河北省委老干部局办公室开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某1对此不认可,称此份证明系单位内部科室开具,证明效力低,且没有经办人签名,对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王志惠的抚恤金、丧葬费等相关费用由其生前单位保管的事实,数额多少不清楚。又查明,王志惠、朱兰云在生前为订立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原告放弃将王志惠生前的医疗费等花销作为债务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被告王某1同样放弃将朱兰云生前的医疗费等花销作为债务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出生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房产证、户籍信息表、暂住证、职工就诊卡、职业资格证、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退休申请表、分南区教育人事科证明、丰南区第一幼儿园报告、照片、老干部局证明,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电话笔录、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丰南区人民法院说明等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综合本案朱兰云个人档案、户籍信息、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作为王志惠配偶的朱兰云与朱某系同一人,生前系唐山市丰南区第一幼儿园副园长,其名下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市的房产,根据买卖合同中显示购买时间发生在王志惠与朱兰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诉争房产应认定为王志惠与朱兰云夫妻共同财产。因其现存的档案材料及户籍信息均未显示本案朱兰云存在其他继承人,原、被告双方也对此表示认可,故朱兰云去世后,诉争房产的一半作为遗产应由其唯一法定继承人王志惠继承。被告王某1称朱兰云生前曾多次口头表示诉争房产归王某1所有,因不符合口头遗嘱生效条件及不动产物权变更方式,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继承人王志惠去世后,作为其继承人的儿子王小明、女儿王某1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因王小明后于王志惠死亡,其应该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子王某2,配偶过某2依法继承。此外,因过某2与王小明婚后半年左右王小明去世,过某1与王小明共同生活时间过短,不宜认定形成法律上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故对于原告过某1要求继承本案相应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又因王志惠去世发生在过某2与王小明婚姻存续期间内,故王小明应分得的遗产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过某2与王小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诉争房产,本案原告过某2应依法继承八分之三的份额,被告王某1应继承八分之四的份额,被告王某2应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王某1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王志惠去世后银行存款5400元用于支付王志惠生前生活费用,原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此笔存款属于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被继承人王志惠的剩余存款544.44元及单位发放的各种补助19150元,也应按上述比例继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朱兰云名下位于唐山市丰南市的房产,由原告过某2继承八分之三的份额,被告王某1继承八分之四的份额,被告王某2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二、限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过某2支付王志惠存款204.16元。三、限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某2支付王志惠存款68.05元。四、原告过某2分得王志惠生活补助金、物业费补贴、平安建设考核奖共计7181.25元。五、被告王某1分得王志惠生活补助金、物业费补贴、平安建设考核奖共计9575元。六、被告王某2分得王志惠生活补助金、物业费补贴、平安建设考核奖共计2393.75元。七、驳回原告过某1的诉讼请求。上述第四至第六项,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到有关王志惠生活补助金、物业费补贴、平安建设考核奖保管部门领取。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过某2、过某1负担1725元,被告王某1负担2300元,被告王某2负担57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2、上诉人与石家庄燕赵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某2明确表示放弃诉争房产,二位老人生前将诉争房产给了上诉人,且曾到公证处做过公证,但未完成。被上诉人过某2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王某2也只是听说,其表述不能作为其爷爷、奶奶生前分割房产的意思表示证据,且该意思表示没有通过有效合同方式表现。对于录音证据,认为在一审是上诉人应当向法院提供但未提供,不应当认定为新证据。退一步讲即使在二老生前曾经与上诉人一起去公证处公证房产事宜,没有结果也无法证明是老人生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过某2、王某2、原审原告过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杨翠芬;被上诉人过某2及委托代理人黄金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诉争房产系王志惠与朱兰云夫妻生前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确定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过某2及原审被告王某2对诉争房产享有的份额及按比例分得王志惠的剩余存款、单位发放的补助金等项并无不妥。上诉人王某1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口头遗嘱的生效条件,主张诉争房产在朱兰云生前分割完毕,应由上诉人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王志惠的银行卡存取信息经过当事人质证,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张森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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