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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董某等与王某2、王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钱家营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唐家庄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东欢坨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王某1、董某与被告王某2、王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以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国、张志新,被告王某2、王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733元;2.要求二被告每人分担二原告看病已支出之医疗费和复印费5311元3.要求被告王某2给付原告董某治疗骨折医疗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被告王某2、次子王克忠王某4、三子被告王某3、女儿王淑萍。二原告现年事已高,××,仅凭原告王某1一人3000元左右的退休金已无法满足二原告生活需要及医疗开支。长子被告王某2不仅不履行赡养义务,不探望原告,还经常辱骂二原告。次子王克忠王某4经常探望和照料二原告,并给付赡养费。三子被告王某3只是偶尔探望二原告,但不给付赡养费。女儿王淑萍日常照料二原告,并给付赡养费。原告董某为进行眼科手术治疗,对外举债6000元。二原告向二被告索要生活费和医疗费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基本家庭伦理,也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关于二被告向二原告给付生活费的请求,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每个子女应当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为17587元×2(原告人数)÷4(被告人数)÷12(月)=733元,只有二被告没有向二原告给付生活费。关于二被告向二原告分担医疗费5311元的请求。2015年以来,原告王某1在医保统筹支付后医疗费发生额:17399.75元。原告董某医疗费发生额:3813.75元。病历和收费票据复印费30元。合计:21243.50元,四个子女每人分担5311元。只有二被告没有给付,二被告应当每人给付医疗费5311元。关于被告王某2给付原告董某治疗骨折医疗费1600元的请求,原告董某于2015年3月22日发生骨折,住进唐山市第二医院,发生医疗费6400元,四个子女每人分担1600元,只有被告王某2没有给付原告董某此次骨折医疗费。综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生活费733元的依据、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分担二原告医疗费、复印费5311元的依据以及原告董某要求被告王某2给付治疗骨折医疗费1600元的依据这三个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在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生活费733元这一争议焦点上,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均已八十岁高龄,××,二被告系二原告儿子,理应对二原告承担赡养义务,但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应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和二原告其他子女情况以及以前赡养情况综合而定。二被告均系工薪阶层家庭,支付赡养费的能力受家庭经济条件限制,故二原告主张的赡养费金额不宜过高。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分担二原告医疗费、复印费5311元的依据这一争议焦点上,因二被告对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董某在唐山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共计3813.75元,原告王某1自2015年9月22日之后共发生医疗费用16955.30元,二原告病历复印费用30元,以上共计20799.05元,按四分之一计算,二被告应各给付二原告医疗费5199.76元。在原告董某要求被告王某2给付治疗骨折医疗费1600元的依据这一争议焦点上,被告王某2主张其已负担原告董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用,因被告王某2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王某2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王某3自2015年10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王某1、董某赡养费人民币250元;
二、被告王某2、王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王某1、董某医疗费、复印费人民币5199.76元;
三、被告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医疗费人民币1262.29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1、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2、王某3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志刚

书记员:李金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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