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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某等与于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曹凤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学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原告王某2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王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小学学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原告王某3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王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学龄前儿童,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原告王某4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王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学龄前儿童,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原告王某5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于开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文化程度不详,司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路115号。负责人:刘德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王某某、曹凤兰、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6326.86元{[(医疗费16369.35元+护理费3141.32元(120.82元×26天)+住院伙食费2600元(100元×26天)+误工费22336.16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元×20年×10%)+被抚养人王某2生活费3594.52元(17972.62元×2年×10%)+被抚养人王某3生活费17972.62元(17972.62元×10年×10%)+被抚养人王某4生活费25161.66元(17972.62元×14年×10%)+被抚养人王某5生活费26958.93元(17972.62元×15年×10%)+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34147.97元(17972.62元×19年×10%)+被抚养人曹凤兰生活费34147.97元(17972.62元×19年×10%)+鉴定费1261.61元+车辆损失费35000元+吊车装卸费7300元+评估费1941.75元+手机损失费3591.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于开明驾驶×××号半挂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1驾驶的×××4号跃进汽车相撞,致原告王某1受伤,于洮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治疗结束后,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1000元,经白城市顺翔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汽车修复价格为35000元。被告于开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本溪分公司投保了全险,此次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开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96326.86元。被告于开明辩称2016年9月27日,我驾驶×××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E13**号汇达牌重型低平半挂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3公里加5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号跃进牌大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我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本溪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范围内足以得到赔偿,故我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于开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限额应减去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修春坤赔付的金额。2、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原告并未提供王某1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同时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10637元/年计算,且计算方式均应除以抚养义务人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多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总额不应超出抚养义务人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0637元/年。原告王某1主张的护理费应按113.44元计算,误工费应按农牧渔业标准98.89元计算,误工期限应依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中规定的原告所受伤情况的误工期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扣除残值或将修理零部件所有权归属第二被告。因责任认定书中并未写明原告手机受损,故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与本起事故及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评估费、吊车装卸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于开明驾驶×××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3公里加5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一辆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王某1驾驶的×××号跃进牌大型汽车(车内乘坐修春坤)相撞,致于开明、王某1、修春坤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开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1在洮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花费医疗费16369.35元。2017年4月13日,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经评估,原告王某1驾驶的×××号跃进牌大型汽车维修费用为35000元。于开明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某某、曹凤兰系原告王某1的父母,原告王某1与其妻子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另查明,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修春坤另行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修春坤护理费、误工费3516.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修春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894.93元。原告王某1、王某某、曹凤兰、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9组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各原告的自然情况;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1枚,证明原告王某1的治疗经过及治疗花费费用情况;证据4、科左中旗鑫金业汽车修配厂销售明细2份及发票84枚,证明拖车和吊车及将车辆运往洮南的费用;证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枚,证实经鉴定,原告王某1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1000元以及鉴定费用支出;证据6、价格鉴定评估委托书、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1枚,证明车辆维修费用35000元,支出评估费1941元;证据7、吊车装卸费票据2枚,证实原告王某1驾驶的事故车辆运输到洮南后卸车的费用为1500元;证据8、手机发票4枚,证明被撞坏的手机的价值为3591.28元;证据9、吉林省公主岭市朝阳坡镇李家店村出具的介绍信1枚,证明原告王某1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各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作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5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评估结论中的价格应减扣残值部分或将更换的零部件归还保险公司;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8的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票所述手机系原告的受损手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写明原告手机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对证据9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作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本院审查认为,七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3、4、5、6、7、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七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开明驾驶×××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73公里加5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一辆货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王某1驾驶的×××号跃进牌大型汽车(车内乘坐修春坤)相撞,致于开明、王某1、修春坤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开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开明对七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于开明驾驶的×××号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另一伤者修春坤另行起诉索要其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按比例对七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收费清单能够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出在扣除非医疗保险费用后进行赔偿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用有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加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白城市顺翔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系对×××号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35000元系维修费用而非车辆价值,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出的应扣除残值或取得剩余零部件所有权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11463元/年的标准,划分抚养义务人责任后予以支持;原告王某1自愿按照24900元/年的标准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属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车辆运往洮南及装卸费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且有洮南市忠庆吊车服务队、科左中旗鑫金业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发票、明细予以证明,本院综合以上证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费无证据证明系因本案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被保险人针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承担情况特殊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的辩解不予采纳。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修春坤另案提起诉讼索要赔偿,本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依法将其合理诉请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1、王某某、曹凤兰、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与被告于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开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某、曹凤兰、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116484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修春坤交强险内赔偿金额3516.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某、曹凤兰、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96080.47元[残疾赔偿金49800元+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21779.7元(11463元×19年×10%)+被扶养人曹凤兰生活费21779.7元(11463元×19年×10%)+被抚养人王某2生活费1146.3元(11463元×2年×10%÷2人)+被抚养人王某3生活费5731.5元(11463元×10年×10%÷2人)+被抚养人王某4生活费8024.1元(11463元×14年×10%÷2人)+被抚养人王某5生活费8597.25元(11463元×15年×10%÷2人)+误工费20671.21元(104.93元/天×197天)+护理费2765.36元(106.36元/天×26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484元+医疗费6369.35元(16369.35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车辆损失费35000元+车辆往返及装卸费7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王某1、王某某、曹凤兰、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5元、鉴定费1262.13元、评估费1941.75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某、曹凤兰、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负担2505.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644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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