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
王某2
王某3
韩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
王某4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学习,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景寅,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
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3的诉讼请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遗嘱中老房不是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两位老人已于2008年与拆迁办协商拆迁,老人去世后前,老房已经拆除。
拆迁补偿房屋是老人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王某4、王某1、王某3、王某2按照法定份额继承。
另,涉案遗嘱存在重大缺陷,“董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有,遗嘱无效。
即使遗嘱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遗嘱中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的物的变更若是公证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的法理,王某某、董某某以拆迁行为撤消了遗嘱,不能按照遗嘱继承。
王某3答辩称:遗嘱中老房确实已经拆迁,但诉争的两套新房是基于老房拆迁而获得的置换物,不是新获得的财产,两位老人在房屋拆迁后并未作出与遗嘱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另行将房产处分给他人。
两位老人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立遗嘱房产由王某3继承,律师现场见证,该遗嘱真实有效。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即墨经济开发区解家营村X号楼X单元X室、X室房屋及因拆迁所产生的权益归原告王某4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
原、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生前共同立有遗嘱一份,声明将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解家营村的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
现该房屋已经拆迁,置换为新的房屋两处,分别位于即墨经济开发区解家营村X号楼X单元X室、X室。
根据原、被告父母所立遗嘱,该安置房屋应由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
原、被告的父母王某某、董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原告王某4(长子)、王某3(三子)、被告王某1(二子)、王某2(女儿)。
王某某、董某某生前共同共有位于即墨经济开发区解家营村X号房产一处。
2006年8月21日,被继承人王某某、董某某立有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立嘱人王某某、董某某身体××神志清醒,为了免于立嘱人百年之后其子女对遗产发生争议,故委托郭某律师为其代某遗嘱,并由刘某律师见证,郭某律师见证。
立嘱人愿意在二人皆百年之后将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解家营村的共有房屋五间由三儿王某3继承(注:二老有任何一人在世该遗嘱不发生效力,三儿王某3不能继承该房屋),其他子女无权继承。
”立嘱人王某某签字按印并代董某某签字,董某某按印。
代某人郭某签字,刘某、郭某作为见证人签字。
2009年12月,即墨经济开发区解家营村由有关部门进行房屋拆迁改造,涉案房屋被拆迁,王某某与解家营村拆迁改造指挥部签订《即墨经济开发区解家营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住宅补偿协议》两份。
2011年11月20日,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2012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董某某去世。
2015年12月,原告王某3作为王某某的代理人与即墨经济开发区解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即墨经济开发区解家营村拆迁改造项目安置房屋选房协议》两份,交房号分别为198号、199号。
其中,交房号198的选房协议第二条载明,乙方(王某某)自愿选择解家营村安置区住宅房屋1处,X号楼X单元X室;第三条安置房屋价款结算,甲方(即墨经济开发区解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应付乙方(王某某)人民币合计24788.72元。
交房号X号的选房协议第二条载明,乙方(王某某)自愿选择解家营村安置区住宅房屋1处,X号楼X单元X室;第三条安置房屋价款结算,甲方(即墨经济开发区解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应付乙方(王某某)人民币合计24104元。
两份协议均载明,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即墨经济开发区解家营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住宅补偿协议》即失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王某某、董某某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二、立遗嘱人同意房屋拆迁是否视为遗嘱被撤销。
关于焦点问题一。
本院认为,王某3提交的遗嘱属于代某遗嘱,青岛海政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该所律师刘某、郭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
该遗嘱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遗嘱的真实性,本院对遗嘱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王某某签字和董某某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提供的比对样本太少,鉴定机构予以退鉴。
上诉人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问题二。
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的物的变更,若是公证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的意见,认为立遗嘱人同意将遗嘱中的房屋拆迁相当于对遗嘱内容的变更。
本院认为,该“答复”主要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认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标的物被拆迁导致标的物灭失,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其主要是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后遗嘱的效力问题。
而本案遗嘱中的房屋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属于旧村改造项目。
该项目经即墨市有关部门批准,拆迁人是即墨经济技术开发区解家营村拆迁改造指挥部。
农村旧村改造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农民的居住环境,把农村建设成为经济繁荣、设施完善、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立遗嘱人从改善自身居住环境的角度出发同意拆迁并不意味对遗嘱的更改。
且立遗嘱人去世时,安置的新房还没有分配,不能就此推定立遗嘱人生前同意拆迁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不能视为遗嘱被撤销。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某1、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王某某、董某某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二、立遗嘱人同意房屋拆迁是否视为遗嘱被撤销。
关于焦点问题一。
本院认为,王某3提交的遗嘱属于代某遗嘱,青岛海政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该所律师刘某、郭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
该遗嘱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遗嘱的真实性,本院对遗嘱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一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王某某签字和董某某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提供的比对样本太少,鉴定机构予以退鉴。
上诉人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问题二。
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遗嘱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是否算标的物的变更,若是公证遗嘱,是否因标的物的变更而需要办理相关公证遗嘱的变更”问题的答复》的意见,认为立遗嘱人同意将遗嘱中的房屋拆迁相当于对遗嘱内容的变更。
本院认为,该“答复”主要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认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标的物被拆迁导致标的物灭失,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其主要是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后遗嘱的效力问题。
而本案遗嘱中的房屋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属于旧村改造项目。
该项目经即墨市有关部门批准,拆迁人是即墨经济技术开发区解家营村拆迁改造指挥部。
农村旧村改造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农民的居住环境,把农村建设成为经济繁荣、设施完善、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立遗嘱人从改善自身居住环境的角度出发同意拆迁并不意味对遗嘱的更改。
且立遗嘱人去世时,安置的新房还没有分配,不能就此推定立遗嘱人生前同意拆迁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不能视为遗嘱被撤销。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某1、王某2负担。
审判长:杨海东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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