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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闰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男,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男,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男,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闰某继承纠纷一案,经第三人杨某申请,本院追加杨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第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居住的房屋由二原告继承(房屋价格: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亲姐妹关系。二原告母亲李秀珍因丈夫早年去世,去世后二原告母亲带二原告改嫁王万连,王万连无子女。结婚时王万连有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三间,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四至为:东至赵广、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王万连于2008年9月20日去世,王万连去世后房屋由二原告母亲居住,2016年4月28日二原告母亲因病去世,二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到其所住的房屋中居住强占至今,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宜未果,为此二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闰某、杨某辩称:诉争房屋2010年12月21日已由杨某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本案的实际纠纷不应由继承解决;原告诉求不明确,闰凤兰未在房屋内居住,实际居住人为杨某,原告未明确被继承人和诉争房屋的具体情况,二原告的诉求不明确不具体,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2、王某1与被告闰凤兰系同母同父姐妹关系,第三人杨某系被告闰凤兰之子。原、被告母亲李秀珍早年丧夫,后与王万连共同生活,王万连无子女。王万连有个人财产房屋三间,坐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四至为:东至赵广、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王万连于2008年9月20日去世,去世后由二原告母亲李秀珍居住。李秀珍于2016年4月28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第三人杨某提交的买卖房协议及证人证言,本案诉争房屋已由原、被告母亲李秀珍卖给第三人杨某。二原告认为李秀珍不会写字,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二证人证言,签订协议时李秀珍意识清楚,曾向李秀珍宣读协议内容、并给付给李秀珍10000元,签字无法认定是否为本人所签,但本人在协议上捺印,根据协议内容,李秀珍将房屋卖给杨某,则本案诉争房屋可能涉及到第三人杨某的权益,该房屋是否为遗产不能确认。二原告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诉争房屋仍属王万连遗产。
二原告提交张家口市桥东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秀珍与王万连系夫妻关系,但村委会是基层自治组织,不具有证明婚姻关系的资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无法证明李秀珍与王万连是否存在登记结婚及具体结婚时间,则无法证明二原告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继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进而无法认定二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
综上所述,二原告既未证明诉争房屋系王万连遗产,也未证明享有继承权,故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东霞

书记员: 张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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