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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2,女,1960年3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娜,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世杰,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王某2、王某3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被告王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娜、衡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王九祥名下的位于赤峰市××区的房屋三间,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按份额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4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王某4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于1978年与其兄刘凤玉随母亲魏莲英改嫁到继父王九祥家。1981年,母亲魏莲英与王九祥生育了被告王某4。1978年,原告王某1的长兄刘凤玉在赤峰市××区建造房屋三间,房屋登记在刘凤玉名下。1989年,刘凤玉去世。1998年,原被告的叔叔王九生主持分家,母亲魏连英由原告王某1赡养,父亲王九祥由被告王某4赡养,登记在王九祥名下的涉案房屋归原告王某1。因原告王某1常年在外打工,该房屋由父母管理。2010年和2013年,继父母亲魏连英和继父王九祥去世,该房屋由被告王某4占有至今。
被告王某4辩称,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所诉与实际不符,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应该主张物权,不应该请求继承,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诉讼主张含糊不清。原告王某1称1998年王九生已为原告王某1和被告王某4分家,房屋已经归各自所有,不存在继承问题。现被告王某4所居住的房屋登记在王九祥名下,并非登记在刘凤玉名下。现王某4所居住的房屋登记产权人系王九祥,被告并未居住或强占归王某1所有的登记在刘凤玉名下的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并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诉请。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某4提交的遗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不予认可,该遗嘱的遗嘱人系王久祥,被告王某4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嘱人”王久祥”与被继承人”王九祥”为同一人,加之,被告王某4自认该遗嘱系王九祥由他人代为书写,该遗嘱不是自书遗嘱,即使是代书遗嘱亦应有代书人和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签字,该遗嘱有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4提交的证明,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不予认可,该证明的证明人系王久祥,被告王某4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人王久祥与被继承人王九祥为同一人,现王九祥已经去世,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凤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王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某3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被告王某4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1978年,魏连英与王九祥再婚,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和长兄刘凤玉随母亲魏连英到王九祥生活。1981年,魏莲英与王九祥生育了被告王某4。1989年,刘凤玉因病去世。1992年7月,经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刘凤玉,土地使用面积为432.7平方米,建筑面积55.6平方米,地号为433-022-216号,用地时间为1979年。1982年,在地号为433-022-216号的土地上建设了涉案的面积为55.6平方米土木结构的房屋三间。1997年1月27日,该涉案三间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产权人为王九祥。2010年和2013年,母亲魏连英和继父王九祥去世,该房屋由被告王某4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与己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及院落的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刘凤玉名下,刘凤玉系涉案房屋及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人,故本院对于涉案房屋及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予分割;原告王某1称涉案房屋1998年叔父王九生为原告王某1和被告王某4分家时,将该房屋分给了原告王某1,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某4提交遗嘱的立遗嘱人系”王久祥”,但王九祥在两处房产档案的签字为”王九祥”,被告王某4未提供证据证明遗嘱人”王久祥”与被继承人”王九祥”为同一人,被告王某4自认该遗嘱系王九祥由他人代为书写,该遗嘱不是自书遗嘱,即使是代书遗嘱亦应由代书人和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亦没有证据证明该遗嘱确系遗嘱人王九祥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有重大瑕疵,遗嘱无效,故被告王某4主张遗嘱继承没有法律依据。该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王九祥,现王九祥和魏连英已经去世,涉案房屋转化为遗产,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现被告刘凤玉已经死亡,其无子女。该房屋系1982年建成,1997年1月27日登记在王九祥名下,该房屋应视为王九祥和魏连英的夫妻共同遗产;因刘凤玉和原告王某2在王九祥和魏连英结婚时均已成年,其与王九祥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继子女关系,原告刘凤玉、王某2对王九祥的遗产部分无继承权,魏连英先予王九祥死亡,王九祥对魏连英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为此,该涉案房屋系原告王某2、王某1、王某3、被告王某4共有。
综上所述,本院对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赤峰市××区登记在被继承人王九祥名下的房屋三间归原告王某2、王某1、王某3和被告王某4共有,原告王某2享有110的份额,原告王某1、王某3和被告王某4各享有31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玉杰

书记员: 王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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