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王某2(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3(追加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王某4(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王某5(12022519650823299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诉被告王某4、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诉称,三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王洪旭早已病故,原、被告母亲王月芝于2012年12月3日在津围公路蓟县段108公里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被继承人王月芝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金165000元由被告王某5支取。王月芝有定期存款62000元。王洪旭和王月芝在天津市蓟县礼明庄镇张王庄村2区1排7号有四破五瓦正房一层和西厢房三间。王月芝活期存款4200元及现金18000元已经用于王月芝丧葬开支,原、被告分别支付了多少不等的丧葬费用。因二被告拒绝依法给付三原告应得的遗产份额而成讼。
被告王某4、王某5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二被告对被继承人王月芝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三原告所尽赡养义务较少,同时二被告为被继承人王月芝支出的丧葬费用较多。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4、王某5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王月芝的子女,系王月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王月芝生前均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也均有权均等继承被继承人王月芝的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三原告要求对王月芝的死亡赔偿金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并未违背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月芝的遗产22200元(活期存款4200元及现金18000元)已作为丧葬费支出,故不应计算在原、被告应继承的遗产总额中。原、被告为被继承人王月芝支出或多或少丧葬费的行为与是否有权继承王月芝的遗产及份额多少无关。案经调解,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4、王某5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现金各454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被告对坐落在天津市蓟县礼明庄镇张王庄村2区1排7号的四破五瓦正房一层、西厢房三间及院落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4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4364元,原、被告各负担872.80元。原告王某1、王某2已预交,原告王某3及二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爱冰
人民陪审员 马永奇
人民陪审员 许宝贵
书记员: 杜艳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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