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远涛、王邦本,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唐浩家,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王某2诉被告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远涛、王邦本,被告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被告王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X号X单元X户和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X号网点房由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王某4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某1、王某2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依法确认上述两处房屋自200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对外出租的租金收入40万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王某4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某1、王某2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3、判令被告王某3将上述租金收入40万元中的四分之二的份额返还给原告王某1、王某2;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2、3项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从长至幼依次为长女王某2、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3、次女王某4。原、被告的父亲王某与原配妻子王氏生育王某2、王某1,与续弦妻子赵某生育王某3、王某4。王某与赵某结婚时,王某2、王某1尚年幼。王某于1952年去世,王某2、王某1由赵某独自抚养至成年。赵某于2001年去世。本案讼争的两处房屋系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的一处旧门头房于1989年拆迁置换而来,属于赵某遗留的合法财产。赵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四人按照法定继承。赵某去世后,原、被告均未明确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故本案讼争的两处房屋属于原、被告四人共有。由于被告王某3、王某4不认可本案讼争的两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不同意对房屋及租金收益依法分割,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王某3辩称,两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不存在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涉案两房屋系被告王某3用经营XX饭店的经营所得优惠购买,不属于遗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4辩称,两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不存在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对于涉案房屋应当属于被继承人赵某的遗产,由两被告依法分割。该房产是由两被告与被继承人赵某共同经营的XX饭店,拆迁以后回拆补偿的,并不是被告王某3自己所购买的资产,因此该两处房产应当由两被告依法继承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王某1、王某2为证明本案的继承人范围,提交了如下证据:
1、青岛市公安局水清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大水清沟村X号居民家庭关系如下:户主:赵某,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3,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4。”
2、青岛市公安局水清沟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于2001年1月5日死亡注销户口。
3、青岛档案馆存档的1951年9月2日的青岛日报及查档索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父亲王某于1951年9月1日死亡,该份青岛日报上载明“恶霸工贼张某、王某伏法后华北火柴厂、国棉一厂职工拍手称快”。
4、(2016)鲁0203民初第2874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系王某4起诉王某3要求继承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X号X单元X户房产,因王某4起诉时遗漏继承人而被驳回起诉。
5、水清沟街道河清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社区居民赵某的家庭情况说明如下:赵某的丈夫名叫王某,解放初期被人民政府镇压。赵某与王某结婚时赵某为初婚,王某为再婚。王某的前妻王氏,于解放前去世。赵某与王某结婚时王某有两个与前妻生育的年幼的孩子,一个儿子叫王某1,一个女儿叫王某2。后赵某与王某又生育两个孩子,一个儿子叫王某3,一个女儿叫王某4。王某死后赵某一直寡居,独自将四个孩子抚养至成年。”该证明上有两位证明人的签名,并注明“经落实证明人,以上情况属实。”
6、青岛市公安局水清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经查赵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档案及死亡登记表拆片,婚姻状况一栏登记为丧偶。
7、王某和赵某的墓碑照片,墓碑上显示“慈父王某、慈母赵某之墓”,立碑人处显示“子1、3,女2、4”。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王某与王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两人,分别是王某2、王某1。王氏于解放前去世。王某后与赵某再婚,赵某系初婚,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两人,即王某3、王某4。王某与赵某结婚时,王某2、王某1尚未成年。王某于1951年死亡,赵某将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抚养成年,王某去世后赵某未再婚,赵某于2001年1月5日死亡注销户口。
被告王某3称其父亲确实叫王某,但不确认原告提交的青岛日报中提及的王某与其父亲是同一人,并称因其父亲去世时,其年仅4岁,所以其记不清亲属关系,其确认两被告的父亲是王某、母亲是赵某,确认赵某在王某死亡后未再婚,但无法确认两原告与两被告是否是同父异母关系,并认为相关证明应以户籍部门和民政部门的为准。另,王某3关于本案所涉亲属关系,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4对两原告欲证明的亲属关系无异议,王某4就本案所涉亲属关系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公民的婚姻状况、死亡时间,婚姻登记部门、户籍登记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但并非认定相关事实的唯一依据。本案王某与王氏的结婚、死亡时间、王某与赵某的结婚时间均发生在解放前或解放初期,距今年代久远,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其他查实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具体到本案,有公安部门出具的赵某的死亡证明,赵某与原、被告的亲属关系证明,社区居委会经了解核实后出具的证明材料,自档案馆调取的关于王某死亡的青岛日报,结合王某、赵某墓碑的照片,足以认定相关事实。且王某3在(2016)鲁0203民初第2874号一案答辩时称“我父亲和我母亲结婚前与他去世的前妻还育有两个子女,他俩跟原被告(指王某4、王某3)同父异母。我父母结婚的时候我这个哥哥大概五岁,他属羊;我这个姐姐当时大概是八岁,是属兔的。1952年我父亲去世,当时我年龄还很小。我母亲养着那两个哥哥姐姐,直至他们独立”,该陈述中其同父异母的兄姐的情况与王某1、王某2亦相符。再者,本案两被告就相关身份关系亦未提交与两原告相反的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王某与王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两人,分别是王某2、王某1。王氏于解放前去世。王某后与赵某再婚,赵某系初婚,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两人,即王某3、王某4。王某与赵某结婚时,王某2、王某1尚未成年。王某于1951年死亡,赵某将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抚养至成年,王某2、王某1与赵某之间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王某去世后赵某未再婚,赵某于2001年1月5日死亡注销户口。
二、涉案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X号X单元X户、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X号底层网点房屋系由原青岛市四流南路x号沧口区XX饭店所在房屋于1989年10月拆迁安置而来。拆迁所涉的两份《产权房合同》中载明的拆迁户地址一栏盖有“沧口区XX饭店四流南路x号”的印章,产权户姓名一栏盖有“赵某”的印章,经办人一栏填写为“王中某”。1992年9月3日,原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下发《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确定四流南路X号网点房产权归赵某所有的通知》【青房管权(92)069号】,其上载明:“四流南路X号底层商业网点房一处,建筑面积86.90㎡,系原兴城商品房开发公司拆迁安置赵某的网点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及赵某本人申请,经研究同意该房屋产权确归赵某所有。”赵某去世前,涉案两处房屋均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王某1、王某2、王某4均称涉案两处房屋现由王某3对外出租,王某3称现涉案两处房屋由其占有使用。双方当事人均称上述房屋的相关款项都已缴清。
三、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X号X单元X户、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X号底层网点房屋是否是赵某的遗产有争议。王某1、王某2、王某4均认为原四流南路X号XX饭店所在房屋系由赵某在1955年自建,由此安置的两处涉案房屋系赵某的遗产,XX饭店的业主也是赵某。王某3认为,安置的两处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赵某的遗产。王某3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一、被拆迁房屋位于四流南路X号,其中门头房38.22㎡系赵某于1955年自建,其余平房及偏厦系王某3于1978年建成。二、XX饭店系王某3于1982年开办,因当时历史原因,由赵某顶名办理工商登记,实际由王某3经管理,实际业主为王某3。”王某3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
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原四流南路X号房屋的权属未能提交直接的产权登记证据,但根据涉案《产权房合同》中“产权户姓名赵某”的记载以及前述《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确定四流南路X号网点房产权归赵某所有的通知》,均可证明拆迁时的产权人应为赵某。且王某已于1951年去世,故拆迁前房屋应认定为赵某的个人财产。王某3主张涉案两处房产为其个人财产,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此,本院认定安置的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X号X单元X户、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X号底层网点两处房屋系赵某的遗产。
四、关于赵某生前的赡养情况。两原告称赵某去世前与王某3居住在一起,但是经济上赵某比较宽裕,不需要其他子女接济。被告王某3称,赵某是由其一人养老送终。被告王某4称,王某31981年之前被人打伤,之后就一直在家休养,靠着XX饭店维持生计,XX饭店是赵某与两被告共同经营管理,但不是以王某3为主,是王某4和赵某养着王某3,因为家庭成分不好,文化大革命期间王某2一工作就离开家,后来王某1也离开家,俩人多年不和家里联系,后来王某1又和家里取得联系,赵某也念在他当年也出了力就接纳了他,后来王某2也偶尔会和家里联系,但是没有对赵某经过赡养义务,××住院都是由我和王某1的儿子陪床照顾。
庭审中,被告王某4申请证人赵某、曹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称,我和原、被告是世代亲戚,我爷爷和王某4的姥姥是表兄妹,我知道王某2和王某1是王某第一任的妻子所生,王某与赵某再婚后又生育了王某3和王某4,因为赵某和王某的关系较好就一直抚养着他和前妻的两个孩子,两原告成年后就离开家了,未对家庭尽到责任,到后来赵某和两被告共同经营XX饭店以后,王某1偶尔回去看看,王某2参加工作后工资也不交,也不回家,王某1结婚时也没有让赵某才加婚礼,赵某去世前住过20多天的医院,据我了解住院期间王某2没有去看望过老人。证人曹某称,我是赵某的干儿子,我是1989年的时候在XX饭店干活,当时跟赵某的关系非常好,跟她同吃同住,照顾老人,我一直工作到1999年,在我工作的期间没有发现两原告回去看过赵某,后来2000年赵某住院期间我在医院陪床,我也没有看到两原告看望过老人,当时我去XX饭店的时候就是赵某和两被告共同经营,到后来就是王某3在经营饭店。
两原告认为,两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较低。被告王某3认可证人关于两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的陈述。被告王某4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被告王某3未就赵某的赡养问题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自认赵某去世前随王某3共同居住生活,且涉案《产权房合同》中载明的经办人为王某3,结合证人关于王某3、王某4共同与赵某经营XX饭店及王某1、王某2早年即离家,未对赵某尽到赡养义务的证言,本院认定被告王某3、王某4对赵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被继承人赵某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王某3、王某4作为赵某的亲生子女,原告王某1、王某2作为与赵某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系赵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涉案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X号X单元X户、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X号底层网点两处房屋均系赵某的个人财产,亦即本案遗产。被告王某3、王某4对赵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可以多分遗产。据此,被告王某3、王某4应各享有涉案两处房屋30%的产权份额,原告王某1、王某2各享有20%的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由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王某4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某1、王某2各享有20%的产权份额,被告王某3、王某4各享有30%的产权份额。
二、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X号底层网点房屋由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王某4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某1、王某2各享有20%的产权份额,被告王某3、王某4各享有3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5884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各负担3177元,由被告王某3、王某4各负担4765元。诉讼费余款3600元,退还原告王某1、王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珂 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 人民陪审员 吉 芳
书记员:孙闻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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