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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林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王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王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王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林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原告:林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林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林某1与被告林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原告王某4、原告王某5、原告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林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3、林某2经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分割遗产267173元,丧葬费3000元、抚恤金10672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父母去世,遗留位于阳原县西城镇工业街家属楼北楼甲单元203室及杂物房一间,该房系原、被告父母共同财产,现在该房拆迁,拆迁补偿款为267173元。被告私自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且与拆迁办签订了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欲独占补偿款,并且被告将原被告父母的存款、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也独占为己有,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林某2、林某3称,如果遗产分割有我父亲应得的一部分,我们愿意继承该部分遗产
林某4辩称,1、原告诉称诉争房屋是被告合法财产,原告诉称诉争房屋是被告父亲林西庭个人财产,经公证遗嘱,该房屋由被告继承,已过户到被告名下,产权证号为:阳房权证西私字第××;2、被告父亲林西庭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004年公产房私改,被告父亲以10000万价格购买该房屋,2013年7月29日,林西庭通过阳原县公证处立下遗嘱,明确老伴死亡12年之久,该处房屋是其个人所有,故遗嘱合法有效;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其母亲于2005年去世,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就应该主张继承权,林西庭在2013年立遗嘱时将该诉争房产指定被告继承,原告应知其权利被侵犯,10年原告未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4、被告父亲去世时没有存款,即使有也应由被告继承,丧葬费已经用于办理丧葬事宜,抚恤金是政府发放给死者生前相互抚养的直系亲属的费用,在被告父亲去世前十多年间,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未尽到任何义务,原告要求继承该费用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公安机关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一份、1998年城内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家庭合照照片两张、光盘一张、林西庭与继子女书信四封,欲证实原告母亲王秀梅与被告父亲林西庭系夫妻关系,林某1在初中毕业后改随父姓,夫妻俩随子女在张家口共同生活,家庭生活和美;证据二、火化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母亲王秀梅于2005年8月31日因病去世;证据三、房屋拆迁补偿金申领表一张,欲证实林某4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267173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1、证据一中派出所仅能就亲属关系作出证明,是否具有夫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城内村村委会证明只证明林某1改姓,对其父母是否具有夫妻关系无法证明,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书信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房屋本身价值204218元外,其余部分不属于遗产范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四、公证书及谈话记录一份、收据四张,欲证实林西庭合法购买房屋,并立遗嘱将房屋交由林某4继承;证据五、房产复印件一份、税票四张,欲证实林某4是争议房屋合法所有权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老人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愿持有怀疑,即便房屋已经过户也不影响其他继承人分割遗产的权利。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证据二可相互印证,证实王秀梅与林西庭是夫妻关系,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林某1与王秀梅、林西庭形成继子女关系。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合法,证实林某4名下位于西城镇工业街房屋共获得补偿款267173元,其中50000元属于其他补偿;3、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合法,证实林西庭将自有合法财产处分给林某4;4、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合法,证实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为林某4。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母亲王秀梅于1980年系再婚,与被告父亲林西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形成夫妻关系,2005年8月31日王秀梅因病去世,2015年3月林西庭因病去世;2、王秀梅婚前育有6个子女,分别为王某1、王某2、王某5、王某3、王某4、林某1,林西庭婚前育有2个子女,分别为林某4、林树森,上述8个子女与林西庭形成继子女关系,属于合法继承权人;3、2017年6月份,林树森去世,育有两个女儿林某2、林某3;4、2004年6月28日林西庭购买位于西城镇工业街路西家属楼北楼乙单元203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阳房权西私字第××号),因该房屋在王秀梅与林西庭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5、2013年林西庭立遗嘱将位于工业街的房屋及抚恤金、丧葬费一并处分给被告林某4,并经阳原县公证处公证;6、林西庭死亡后国家发放抚恤金106720元、丧葬费3000元;7、2016年7月7日,被林某4梅依法将遗嘱中涉及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8、2017年12月被林某4梅从林西庭处继承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共获得补偿金267173元,其中包括房屋补偿款204218元、附属物补偿款500元、搬家补偿1249元、临时安置补偿2998元、其他补偿50000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林西庭于2013年7月29日所立遗嘱将房产、财产、抚恤金、丧葬费作了处分,并经公证处公证,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合法有效。但在遗嘱中林西庭对夫妻二人共有房产一并作了处分,因该房产的二分之一在王秀梅死亡后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林西庭对该部分财产无处分权,故对该部分房产作出的处分行为无效。同样,林西庭在遗嘱中对抚恤金、丧葬费作出处分,因抚恤金、丧葬费的性质,不属于遗产范围,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对扶养死者家属的一种经济补偿,而丧葬费是料理死者后世的费用,林西庭对抚恤金、丧葬费无权处分,故遗嘱中对抚恤金、丧葬费的处分行为无效。鉴于林西庭去世前十年一直林某4梅独自照顾,抚恤金106720元应当是林某4梅独自扶养老人的一种补偿,故不应当予以分割,对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丧葬费已经实际花销,庭审中原告亦未提出反对意见,对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12月份林西庭遗嘱中涉及的房屋依政策被征收,共获得补偿金267173元,其中包括房屋补偿金204218元、附属物补偿款500元、搬家补偿1249元、临时安置补偿2998元、其他补偿50000元。因自林西庭去世林某4梅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故该补偿金中的搬家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应属于对房屋居住林某4梅的个人补偿,其他补偿50000元属于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奖励性补偿,不应属于房屋本身价值,房屋本身价值包括房屋及附属物价值,共计204718元。该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也即102359元作为林西庭个人财产被处分林某4梅,剩余的二分之一作为王秀梅的遗产应王某1国王某2国王某5国王某3琴王某4云林某1红、林西庭林某4梅、林树森9个继承人平均分割,每人11373元,林西庭应继承的份额已经被其处分给被林某4梅。由于林树森在被继承人王秀梅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已经死亡,其未曾作出放弃遗产的意思表示,故应当由其法定继承林某2利林某3敏依法继承属于林树森的部分遗产,二人共分割113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林某4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王某1国王某2国王某3琴王某4云王某5国林某1红每人11373元,共计68238元;
二、被林某4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林某2利林某3敏共计1137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5元,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林某1每人负担309.5元,被告林某4负担7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 史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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