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林,
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璨锋,
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荣,
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和平路西滨河路北侧。
负责人:李秀芝,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李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晋州支公司),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璨锋,被告李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晋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12295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257327.1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王怀宝驾驶其子王某1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57公里500米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A×××××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2、李某1及乘车人王某3、李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2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3、李某2无责任。被告李某1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晋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2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64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200元、护理费1248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800元米以上共计57327.15元。王某1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损失为2000元、鉴定费1000、施救费1950元,共计229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王某1主体不适格,要求财产损失,可另行起诉主张。在此事故中,李某1一家三口受伤,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出具(冀10**)1082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2应赔偿被告6400元至今为给付。原告王某2承担的比例没有达到70%,此案中李某1承担比例也应相应降低。
被告平安财保晋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7时20分许,原告王某2驾驶其子即原告王某1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57公里500米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冀A×××××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某2、被告李某1及乘车人王某3、李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6]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3、李某2无责任。被告李某1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有的冀A×××××号牌小型轿车系于2015年12月23日自王某4处够得,原号牌为冀A-×××××,过户后更改为现车牌号码。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晋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某2受伤后,当日到三河市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左侧肾孟结石;6、右肩锁关节脱位。原告出院后,三河市医院于2016年7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建议休息四周,加强营养,随诊,复查;于2016年8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建议休息四周,期间如病情无好转,或者加重,需再次住院,手术治疗;于2016年10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于2016年12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今日复查,建议休息两周,随诊,复查。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核实确认原告王某2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就诊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自行支付医疗费26447.15元,被告李某1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就诊医院建议休息共计六周同时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维护原告营养期为62日。原告主张每日50元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维护每日30元,原告营养费共计1860。四、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并经医嘱建议休息共计12周,其主张104日的误工期限合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每日误工收入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60.23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共计6263.92元。四、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对护理期限进行证明,依据原告的诊断伤情,参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非手术治疗的原告,本院酌定维护护理期限6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固定收人,本院酌定参照当地从事同等护理工作的护工收入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60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表示系住院、出院及四次复查的费用,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就医的必要消费,参照原告提交的诊疗费票据,本院酌定维护600元。综上,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怀宝的合理损失共计为人民币43171.07元。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核实确认原告王志军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原告提交三河市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车损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R×××××号事故车损失鉴定为20000元。原告另提交河北省机动车报废解体证明书一份,证明:冀R×××××号事故车被予以强制解体报废。被告李某1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但表示应扣除国家对报废车的补助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经庭下询问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1表示未得到过任何补贴。二、鉴定费:原告提交三河市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维护。三、施救费:原告提交
三河市海城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证明支付施救费19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维护。综上,经本院核实,原告王志军的合理损失共计为22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王某2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有权要求事故责任人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某1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责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李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晋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晋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月明对原告王某1、王某2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合理损失负30%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核实,原告王某2的合理损失共计43171.07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为22863.92元(医疗项10000元、误工费6263.9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平安财保晋州支公司应予赔付。在交强险外的损失20307.15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其中的30%,即6092.15元。原告王某1的合理损失共计为22950,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为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晋州支公司应予赔付。在交强险外的损失20950元,由被告李某1承担其中的30%,即62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合理损失人民币共计22863.92元。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合理损失人民币共计2000元。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合理损失人民币共计6092.15元。
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合理损失人民币共计6285元。
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9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川
书记员: 赵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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