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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孙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1
刘翠(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王某2
孙某

原告王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刘翠,女,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翠,女,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某1、王某2诉被告孙某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2及原告王某1、王某2委托代理人刘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诉称,沙河市XX路南XXX-1号房产系原告之父、被继承人王XX(20XX年XX月18日去世)遗产,现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子王某1、其女王某2、其妻孙某共有。
原王某1诉被告孙某、第三人王某2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一、沙河市XX街路南XXX-1号房产,原告王某1应继承该房产份额的1/6,被告孙某应得该房产份额的4/6(含继承1/6),第三人王某2应继承该房产份额的1/6;二、驳回原告王某1、被告孙某、第三人王某2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原告王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现在法院已确认本案所诉争房产两个原告分别继承份额为1/6。
要求:1、被告分别给付二原告房产折价款70,000元人民币(如双方无一致意见以评估结果为准);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房产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孙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其生前的合法财产由继承人继承。
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沙河市XX街路南XXX-1号房产的继承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王某1、王某2和孙某继承,两个原告分别继承1/6,被告孙某应得4/6,按照评估价值两个原告分别继承该房产份额的折款为50,167元。
因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王XX和孙某共同共有,根据该登记和该房产的实际使用,房产归被告孙某所有为宜,但孙某应分别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应继承的份额折款50,167元。
原告要求被告分别给付7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沙河市XX街路南XXX-1号房产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1应继承该房产份额折款50,167元人民币,给付王某2应继承该房产份额折款50,167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人民币,公告费1,200元人民币,房产评估费3,299.2元人民币,共计6,799.2元人民币,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2,259.2元人民币,被告孙某负担4,54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其生前的合法财产由继承人继承。
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沙河市XX街路南XXX-1号房产的继承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王某1、王某2和孙某继承,两个原告分别继承1/6,被告孙某应得4/6,按照评估价值两个原告分别继承该房产份额的折款为50,167元。
因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王XX和孙某共同共有,根据该登记和该房产的实际使用,房产归被告孙某所有为宜,但孙某应分别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应继承的份额折款50,167元。
原告要求被告分别给付7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沙河市XX街路南XXX-1号房产归被告孙某所有,被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1应继承该房产份额折款50,167元人民币,给付王某2应继承该房产份额折款50,167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人民币,公告费1,200元人民币,房产评估费3,299.2元人民币,共计6,799.2元人民币,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2,259.2元人民币,被告孙某负担4,540元人民币。

审判长:范思亮

书记员:葛华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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