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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二原告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林,系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胜举,系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三街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原告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林、寇胜举、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抚养费600元至二原告成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王某3与母亲周某于××××年自由恋爱后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王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王某2。原告的父亲王某3、母亲周某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5月16日登记离婚,原告王某1、王某2由父亲王某3抚养。现在王某1上二年级,王某2上幼儿园大班,生活和教育等花销非常大。原告的爷爷、奶奶年迈多病常年服药,也需要原告的父亲王某3的赡养照顾。原告的父亲王某3工资收入低不能承担起二原告正常的生活花销;二原告生活无法得到保障。被告周某身为二原告的母亲,应当对原告承担抚养义务。二原告现要求母亲周某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抚养费600元,至二原告成年止。二原告如果患疾病、上学等重大花销,也要求父亲和母亲共同承担相应的费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辩称,应当依法驳回诉求,本案原告诉讼目的不纯,按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诉求不符合变更抚养费的法定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页以及出生医学证明两份及法定代理人王某3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5月16日原告的父母登记离婚,二原告跟随父亲生活,父亲王某3是法定监护人;
3.村委会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大致为“王林村王某3,男,汉族,身份证号;王某2,男,汉族,身份证号;王某1,男,汉族,身份证号。王某2与王某1与王某3系父子关系特此证明”。
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没意见;2.对离婚证真实性没意见,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子女抚养及子女抚养费已经做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时间是2018年5月16日,起诉状中载明时间为2018年9月3日,也就是说在三个多月的时间,原告贸然起诉变更抚养费,显然是在时间问题上,有失偏颇,可以看出起诉目的不纯,两个孩子现在的就学和生活状况与离婚时的状况相比并无变化;3.对村委会书面证明没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孟公(城)行罚决字(2018)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孟公(城)行罚决字(2018)0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起诉之前双方发生过争斗,原告起诉目的不纯,并不是真正想变更抚养费,有恶意诉讼之嫌,在2018年8月29日晚上18时许,王某3伙同其母亲还有两个姐姐王雅芳、王晓来到本案被告现在的丈夫家中,将周某殴打,双方殴斗完之后均被孟村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刘秀芳是王某3的亲姨。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意见,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原告基于母子关系主张抚养费纠纷,与被告举证的治安案件不具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与二原告的父亲王某3原系夫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王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王某2,于2018年5月16日在孟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大致为:“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合,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内容如下:一、男女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二、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探视权等问题: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老大叫王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老二叫王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孩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男方自理,女方可以看孩子;三、财产分割:无;四、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无;五、双方无其它争议。”
上述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孩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承担抚养费”的协议与“孩子由一方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承担抚养费”的协议并无本质区别,均是父母一方对今后子女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的一种合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的规定,既然法律规定前种协议可以因出现新情况、新理由,再行作为新案起诉,那么后种情况,亦可以因出现新情况、新理由,再行作为新案起诉。离婚时承诺独自一人抚养子女,离婚后不久即以子女名义起诉主张抚养费,虽然不剥夺子女主张抚养费的诉权,但也应严格审查法律所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是否出现。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抚养方经济状况下降,无法独自承担抚养义务,或是子女出现升学、疾病等情况时,抚养方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的情况出现,对离婚时承诺独自一人抚养子女,离婚后反悔,又以子女名义主张抚养费的,不应予以支持。
虽然父母双方都对子女有抚养义务,但法律规定,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任一方提出抚养要求,在考虑是否“必要时”,应结合抚养一方的经济状况有无恶化,子女的的实际需要有无增加,客观的市场通胀因素等因素综合判断,当没有发生“必要”的情形时,就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承担抚养责任。当初约定放弃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内容就成为其行为的规范,在没有法定事由时也不可随意变更,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权威性。
本案中,被告周某与二原告的父亲王某3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男方自理”是被告周某与二原告的父亲王某3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合法有效。协议的约定并不排除被告周某和王某3的儿子即本案二原告在必要时向不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但本案原告只是向法庭出示了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书面证明复印件等证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母离婚且签有离婚协议的证据,并未向法庭提供父母离婚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需求发生重大变化或原告父亲确实无力抚养原告的证据,即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新情况”“必要情形”的证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琴

书记员: 程孟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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