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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与黄某、魏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195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王某2,男,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5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魏某某,男,195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林,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黄某、魏某某、姚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涛,被告黄某、魏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林,被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某偿还两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3,227,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某、魏某某、姚某在继承魏敏杰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两原告欠款3,227,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某、魏某某分别系魏敏杰(已故)的母亲和父亲,姚某系魏敏杰的妻子。魏敏杰生前与原告合作多年,向原告提供乐器。2018年4月至11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共计支付魏敏杰款项3,227,500元,约定由魏敏杰提供货物,但魏敏杰迟迟未能提供,原告至今未收到货物。2018年11月17日,魏敏杰来到原告店铺表示因其过错,货物无法提供,上述款项均由其本人偿还,并当场出具欠条。2019年2月,原告突然得知魏敏杰死亡,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魏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向魏敏杰转账3,227,500元是事实,但对欠条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两原告是上海知音琴行的客户,魏敏杰是该公司的销售经理,代表知音琴行与原告建立乐器买卖关系,魏敏杰代知音琴行收取货款。在另一知音琴行诉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本案原告已于2018年收到了知音琴行发出的价值50多万的货物,该部分货物与本案的诉请标的有重叠部分。被告认为,原告至少已经收到了51万元的货物,其他货物是否收到还有待查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向魏敏杰转账3,227,500元是事实,但虽然有转账记录,却没有显示转账用途,也没有订货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转账行为之间无关联性,如果魏敏杰未发货,原告将钱款源源不断的汇入其账户不符合常理。魏敏杰与姚某婚姻存续期间仅九个月魏敏杰即去世,魏敏杰个人挪用的公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魏敏杰还欠姚某30余万的钱款,故不同意由姚某归还原告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某、魏某某分别系魏敏杰(已故)的母亲和父亲,姚某系魏敏杰的妻子,二人于2018年3月3日登记结婚。魏敏杰生前在上海知音音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知音公司或魏敏杰支付货款,魏敏杰代表知音公司向原告发货。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共计支付魏敏杰款项3,227,500元,2018年11月17日,魏敏杰出具《欠条》,载:“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7日止,本人魏敏杰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共计收到王某1,王某2银行汇款人民币共计:XXXXXXX(叁佰叁拾万圆整)。故此本人魏敏杰(XXXXXXXXXXXXXXXXXX)于2018年11月18日共计欠王某1、王某2人民币:XXXXXXX(叁佰叁拾万圆整)。本人承诺于2018年12月10日之前先归还人民币XXXXXXX(壹佰伍拾万圆整)。后续欠款人民币XXXXXXX(壹佰捌拾万元整)于2018年(原告称系笔误,应为2019年)3月10日之前全部归还结清。”对于《欠条》中的330万元,原告称多出的72,500元系魏敏杰承诺的利息,但原告此次仅按实际本金3,227,500元主张。
  另查:魏敏杰于2018年12月7日报死亡。
  审理中,黄某、魏某某提供湘衡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销售出库单、运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魏敏杰在2018年11月向知音公司申请发给原告50多万元的货物,黄某、魏某某认为,原告至少收到了51万元的货物。对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魏敏杰申请发货的,并提供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反驳,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11月19日至11月28日向知音公司转账541,100元,转账数额及日期与被告所称知音公司发货的物品价值与时间段相吻合,认为51万元的货物是原告与知音公司的另一笔买卖中的标的物,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在向知音公司购买乐器的过程中,有时将款项转账至知音公司账户,有时将款项转账至魏敏杰或其他员工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条》、视频资料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魏敏杰之间存在交易往来,魏敏杰收取原告3,227,500元,其出具《欠条》表示该款作为对原告的欠款,并承诺按期归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黄某、魏某某认为在另一不当得利案件中,知音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向魏敏杰已经向原告发货50余万元的货物,而原告则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与知音公司之间另有交易往来,该50万元的货物对应的并非本案中原告与魏敏杰之间的交易行为,而系原告与知音公司的其他交易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与知音公司、魏敏杰之间均发生过交易往来,原告的货款有时支付知音公司,有时支付魏敏杰个人,而黄某、魏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知音公司向原告的发货行为系基于原告与魏敏杰之间的交易行为,而原告提供的其与知音公司之间541,100元的转账凭证与在时间、金额上均能与知音公司发货的50余万元货物相吻合,故应认定原告就此节事实尽到了充足的举证责任。黄某、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己方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据此,本院认定魏敏杰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魏敏杰与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九个月,魏敏杰的欠款金额远远超出了家庭的正常开销范围,且《欠条》上亦无姚某的签字确认,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欠款系魏敏杰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姚某不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因魏敏杰已死亡,黄某、魏某某、姚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欠条》载明还款金额为33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之前归还150万元,2019年3月10日之前归还180万元,原告认为超出3,227,500元的部分系魏敏杰承诺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超出实际债务金额部分可视作如债务到期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本金3,227,500元于法无悖,但仅能以每笔款项的还款期限为起算点主张逾期违约金,原告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尚属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魏某某、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魏敏杰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某1、王某2欠款人民币3,227,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1,42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魏某某、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侃

书记员:赵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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