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曾用名王玉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原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贾汪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被告:王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原告王某1、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1、王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余、被告王某3、王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继承财产12600元,庭审中变更为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母亲、父亲分别于2017年1月、5月离世。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均分了遗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3辩称:首先,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分家当晚,我提出财产2万元左右、二亩一分地和宅基地分成两份,并经王兆云、王金钱调解,王某2、王玉彩同意,我也同意。后经三舅和三哥将钱分成两份。其次,对于两位老人我也尽了赡养义务。在母亲去世时,我出了1000元钱,其他姐妹都没出。父亲生病住院期间,我也在医院护理照顾了。逢年过节我也回来看老人了。再次,原告主张的遗产中包含1100元工资不是事实,老人于2017年5月就已经去世了,2017年11月怎么还会补发5月份工资。最后,根据当时、当地的习俗,女儿没有继承权的道理。
被告王某4辩称:原告所称的遗产是事实。但是两位老人在生前主要是由我赡养,且两位老人去世时,后事也是我办理的。丧葬费等费用也是我出的,共花费用约6万元。老人生病所花的医疗费,也是我出的。当时提出把遗产分成两份,我也没有同意。赡养父母时,三个妹妹帮助过我,我同意这笔钱5人均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4系同胞姐妹,被告王某3为其父母领养子。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在世时,其生活起居主要由被告王某4照顾,生病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主要由被告王某4支付,且在其母去世时,除被告王某3支付1000元的费用外,其余丧葬等费用均由被告王某4支付。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邳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理处一次性支付支付丧葬费6000元,扶养费14000元构成其财产性遗产。对于原告提出的尚有1100元退休工资,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财产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王某4取得6000元丧葬费后,与被告王某3擅自将14000元遗产平分,致使原告未继承其应继承的财产。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待遇审核表、被告提交的证明、字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嘱的依照遗嘱办理继承,没有遗嘱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继承。本案中,三原告系婚生女,被继承人死亡时并未留有遗嘱。因此,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继承依照的顺序: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此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本案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依据此法对继承的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依据此法的规定,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告王某4对其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可以取得6000元丧葬费,且其余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次性抚慰金,属原、被告父亲之遗产,在原、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均分。因此,对原告主张对一次性抚慰金应由涉案的原、被告五人均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某3提交的证人证言,称双方已协商同意分成两份,因其主张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所举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审查。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法庭调解不成。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3、王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1、王某1、王某2应继承财产金额为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3、王某4负担45元,原告王某1、王某1、王某2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兆远
书记员: 闫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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