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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与王某3、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单位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原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告: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单位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告:王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单位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被告王某3、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父母房屋拆迁款98000元,每人分得24500元。事实和理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系同胞兄妹关系,父母相继去世,父母在世时有一房产,2016年王某3、王某4在未征得王某1、王某2同意的情况下,将拆迁款98000元擅自平分。王某1、王某2得知后,多次与王某3、王某4联系,二被告不同意将父母遗产平均分配。依据继承的规定,王某1、王某2要求继承父母留下的房屋拆迁款98000元。
王某3、王某4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父母家有三个房子,由王某1拆迁了两个,母亲去世前,金银首饰被王某1拿去了,父母存款有五、六万元,存单由王某2保管,另有12000元礼金也存在王某1名下,应当平分。
本院认为:王某3、王某4承认王某1、王某2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1、王某2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3、王某4虽提出另有遗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王某3、王某4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且平均继承遗产。原、被告均有权平均分割父亲王某5名下坐落在根河市潮查街房屋的拆迁款98000元。王某3、王某4私自每人分得49000元违反我国继承法规定,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3、王某4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房屋拆迁款每人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被告王某3、王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宝军

书记员: 张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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