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
王某4(系王某1
王某2弟弟
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王某2
王某3
王某4
王某5
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李某
陈某1
陈某2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王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系王某1、王某2弟弟,王某3哥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王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系李某之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系李某之女),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与被告王某5、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负担。
本院认为,四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负担。
审判长:孙淑红
书记员:邢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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