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
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王某2
王某3
王某4
王某5
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
李某
陈平
陈玲
原告:王某1,男,1959年6月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王某2,女,1962年5月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王某3,男,1971年6月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王某4,女,1973年3月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5,男,1930年6月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女,1940年5月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第三人之子),男,1964年12月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第三人之女),女,1959年4月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与被告王某5、第三人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负担。
审判长:丁玲
审判员:孙秀萍
审判员:刘淑芝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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