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第三人: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王某1、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原告与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即第三人用对开发商的置换合同债权抵顶所欠原告的债务有效;停止对(2016)冀0682民初2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标的物的执行;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和2016年1月8日,第三人的母亲闫俊书向原告王某1借款13万元和5万元,利率月息2分;2015年6月18日,闫俊书向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利率月息2分。后多次找闫俊书还款未还。2016年6月初闫俊书病故,二原告又多次找第三人还款,并于2016年6月11日达成了协议,约定第三人用闫俊书生前位于定州市的房屋抵顶借二原告的借款本息,当日二原告即向开发商提出了变更申请,2016年6月13日第三人清理完闫俊书的遗物后将房门钥匙及房屋的手续交给了原告。2016年8月份,定州市人民法院经王某2申请查封了该房屋,查封后二原告提出了异议申请,并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但法院仍驳回了原告的申请。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2辩称,第三人在闫俊书去世后表示不继承其遗产,也不承担债务,故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系无权处分,侵害了王某2的权益,协议无效。第三人周某1、周某2述称,我母亲生前病危时把股票给了王某2用于还其借款,答应二原告用本案的房屋抵顶欠二原告的借款,因我母亲当时已无法写字,去世后才与原告订立的协议,协议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和2016年1月8日,第三人的母亲闫俊书向原告王某1借款13万元和5万元,利率月息2分;2015年6月18日,闫俊书向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利率月息2分。2016年6月初闫俊书病故,二原告找第三人还款,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用闫俊书生前位于定州市的房屋抵顶借二原告的借款本息,借条第三人收回;协议签订后2日内,第三人将房屋的相关手续及钥匙交付给原告,第三人不得干涉原告对房屋的处分;二原告对房屋的处理分配,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该套房屋在开发商处的更名事宜,费用由原告负担订立协议后,原告即向开发商提出了变更申请,开发商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证明称由于闫俊书的房屋属于回迁房,暂时不能办理更名手续。第三人在清理完闫俊书的遗物后已将房门钥匙及房屋的手续交给了原告。2016年6月份,被告王某2向本院对周某1、周某2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本案争议的房屋,二原告得知查封后,向本院提出了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7)冀0682执异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二原告的异议申请。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抵债协议、开发商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证明自己对执行的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闫俊书生前借有二原告和被告及其他人的大量债务,其中对二原告和被告的债务均无抵押物权或其他优先权,根据债权平等原则,二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处于同等的地位,债务人向谁清偿由债务人决定,债务人向谁清偿都具有清偿法律效力,不存在一个债权优先于另一个债权的问题。不论是闫俊书生前病危时就口头同意用房抵债,还是去世后第三人同意抵债,都不存在另一个债权优先于已经先受清偿的债权问题。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抵债协议,名为以房抵债,因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不动产产权变动以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的规定,故闫俊书生前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其享有的仅仅是对开发商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债权请求权,因此,抵债协议实为用债权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以债权转让方式抵顶所欠债务属于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同时本案标的物又不存在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定事由,故本案的抵债协议不存在违反债权平等原则和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的问题,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房抵债协议履行后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对开发商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虽然请求更名未获准许,但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开发商),债权转让的结果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结果一样,都是原债权人的债权消灭,受让人对开发商的债权产生。因此,在债权转让之后,第三人继承的对开发商的债权已消灭,对原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不再属于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财产,在此情况下,本案标的物的民事权益已经归属二原告,不再属于闫俊书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故原告享有足以排除被告申请查封该房屋的民事权益,不得再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1、张某与被告王某2、第三人周某1、周某2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因查封本案标的物的王某2起诉周某1、周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本案中止了诉讼。原本案相关的王某2起诉周某1、周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后经二审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案恢复了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张某、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第三人周某1并代理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原告与二第三人签订的用位于定州市房屋偿还二原告借款的协议有效,即第三人用对开发商的置换合同债权抵顶所欠原告的债务有效;二、不得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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