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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吴某某与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吴某某诉被告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俞、审判员吴艳、审判员沈佩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1、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王石岩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2.判令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王石岩名下交通银行杨浦支行(尾号0582)银行账户内的余额。上述遗产应由原告吴某某获得二十四分之十七份额,原告王某1获得二十四分之四份额,被告王某2获得二十四分之三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石岩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王某1、王亭飚两个子女。被告王某2系王亭飚的独生女。被继承人王石岩于2018年8月27日死亡,王亭飚于2015年7月7日死亡。被继承人王石岩的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王石岩死后留有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以及交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存款。其中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XXX室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王石岩一人名下,但系其与原告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王石岩去世后,其名下养老金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8659)发放丧葬费20,264元,原告吴某某将该账户内的余额20,353.12元全部取出,用于给被继承人王石岩办理丧事,办理丧事共花费24,000余元,现同意与丧葬费相互抵销,不再要求被告分担丧葬费。被继承人王石岩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吴某某与被继承人王石岩生前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王石岩照顾较多,因此要求多分遗产。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薄信息、王石岩死亡证明、王亭飙死亡证明、南湖社区居委证明、户籍证明、(2017)沪0109民初10804号民事判决书、殡葬服务申请单及收据。
  被告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继承人范围无异议。对遗产范围有异议,除了原告主张的两项遗产外,在王亭飚的遗产继承案件中,本案被继承人王石岩及原告吴某某夫妇继承遗产近五十万元,现该笔款项不知去向。同意被继承人王石岩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费20,264元与原告办理丧事花费相互抵销,不再要求分割。不同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XXX室属于被继承人王石岩与原告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某某曾与被告王某2就原由王亭飚承租的租赁房承租权涉讼,在该案的一审、二审阶段原告吴某某均表示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XXX室属于被继承人王石岩的个人财产,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系争房产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王石岩的个人财产进行继承。不同意原告吴某某多分遗产、被告王某2少分遗产,原告王某1长期在国外生活,被告父亲王亭飚作为在国内的儿子,经常照顾被继承人王石岩与原告吴某某,尽到赡养义务,被告王某2作为王亭飚的代位继承人不应当少分。被继承人王石岩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被继承人王石岩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为反驳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法庭递交(2016)沪0109民初24613号民事调解书、法庭审理笔录、协议书两份、收条、民事上诉状、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某、王某1对被告辩称发表补充意见如下:一,系争房产系94方案购买的产权房,因当时的政策因素登记在被继承人王石岩一人名下,原告吴某某在他案中的陈述并非放弃系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放弃作为系争房产共同产权人申请登记为房屋产权人的权利,因此系争房屋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王石岩与原告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二,考虑原告吴某某无给付能力,两原告协商由原告王某1取得被告王某2相应产权份额,并由原告王某1向被告王某2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石岩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王某1、王亭飚两个子女。被告王某2系王亭飚的独生女。被继承人王石岩于2018年8月27日死亡,王亭飚于2015年7月7日死亡。被继承人王石岩的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王石岩死后留有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被继承人王石岩名下交通银行(尾号0582)银行账户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2月25日的银行流水明细,截止2019年2月25日该账户余额为31,276.3元,原、被告对该账户余额予以确认,同意作为遗产分割。本院依职权调取被继承人王石岩养老金账户发放情况,被继承人王石岩养老金卡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8659)银行账户,发放丧葬费20,264元,其中包括多发的最后一笔养老金4631.9元。原告认可被继承人王石岩的该养老金卡由原告吴某某保管,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共取现20,353.12元。原告向本院递交上海保寿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现金收取王石岩丧葬费24,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被继承人王石岩医保账户情况,显示被继承人王石岩医保账户现余额为0元,原、被告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XXX室房屋现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屋现值进行评估。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对系争房产作出估价报告,确认该房屋现值为2,700,000元。评估费7560元,由原告预付。原告对评估程序无异议,认可评估结论,但认为评估的房屋现值略高;被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认可评估结论。原、被告一致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
  另查,被告王某2于2017年就原由王亭飚承租的上海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弄XXX号四层前间、四层前小间、四层中小间、四层后间、四层后小间、四层大卫生间房屋承租权起诉原告吴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10804号民事判决,后本案原告吴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8)沪02民终4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二审已明确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XXX室系94方案购买获得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王石岩一人名下。原告吴某某在该案上诉状中写到:“事实上,延吉七村房屋由上诉人丈夫王石岩于1994年9月购为产权房,上诉人当时便与王石岩约定,该房屋产权由王石岩一人拥有,产权登记亦在王石岩一人名下。即便认为口头约定还有存在争议的可能性,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也已距今逾二十年,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实际上已不可能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原告吴某某在该案二审庭审笔录中陈述:“上诉人是系争房产的实际居住人。上诉人他处无房,居住困难。”二审判决书第五页写到:“延吉七村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丈夫王石岩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上诉人放弃该权益,亦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影响法院对其曾获得福利性质住房的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继承人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被继承人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费与原告办理丧事的花费相互抵销,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遗产范围为原告主张的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及被继承人王石岩名下交通银行杨浦支行(尾号0582)银行账户内的余额,被告虽认为还有其他遗产,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XXX室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现值为2,7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王石岩名下交通银行杨浦支行(尾号0582)银行账户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31,276.3元,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取得相应房屋折价款。两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王某1取得被告王某2对应房产份额及被继承人银行存款,由原告王某1支付被告王某2对应房屋折价款及银行存款折价款。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系争房产是否应当按照被继承人王石岩与原告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吴某某诉称,其在(2017)沪0109民初10804号上诉状及(2018)沪02民终470号庭审笔录中的陈述表达的是放弃原告吴某某作为系争房产94方案同住人申请作为登记产权人的权利,并非表达放弃系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吴某某在该案中已明确放弃系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系争房产应当按照被继承人王石岩与原告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理由有二:一,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吴某某与被继承人王石岩约定系争房屋产权由被继承人一人拥有,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当坚持审慎的处理原则,且原告吴某某否定其与王石岩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约定,以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吴某某与王石岩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约定;二,系争房产系由被继承人王石岩根据94方案购买的产权房,按照当年政策仅可登记一人为产权人,原告吴某某既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系争房产共同产权,亦可作为房屋受配人申请登记为系争房产产权人,而原告吴某某在他案中并未明确其放弃的是系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还是申请登记产权人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吴某某明确其放弃的是登记作为共同产权人的权利,结合原告吴某某上诉状所说房屋产权登记已逾二十年,原告实际不可能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诉称更具信服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节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吴某某的诉称予以采纳。综上,系争房屋以被继承人王石岩与原告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为宜。
  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多分遗产,本院考虑其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吴某某未就其尽到较多赡养义务提供证据,故对原告吴某某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吴某某、原告王某1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吴某某占该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原告王某1占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2房屋折价款450,000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三分之二、原告王某1负担三分之一;
  二、被继承人王石岩名下的交通银行杨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存款31,276.3元及利息归原告王某1所有,原告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20,851元、被告王某2521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9,100元,由原告王某14775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4775元。评估费75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040元,由原告王某1126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周  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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