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维,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群,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卫国里小区4-2-202号房产;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父亲刘建昆于1999年5月25日法定结婚,当时被告刘某只有八个月,系原告王某的养子,刘建昆的亲生儿子。婚后二人没有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3月21日签订的旧公房买卖契约: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卫国里小区4-2-202号的房屋为原告与刘建昆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9月2日刘建昆因病去世,由于原告因丈夫病逝悲痛多病,刘建昆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以及死亡丧葬费抚恤费都是由被告刘某代办且领取,尚且至今也未归还作为养母以及配偶的原告王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遗产继承的正当权益,特向贵院提起遗产房屋确权之诉,因刘建昆未留下遗嘱处分诉争房屋其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并且刘建昆的父母也分别于2006年、2008年相继去世;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二人对该份额均享有继承权。原被告二人按法定继承每人继承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诉争房屋为原告与刘建昆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因此原告共享有诉争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以取得该房产的处分权,特此向贵院提起确认之诉,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刘某辩称,1、本案诉争房产因夫妻约定而成为刘建昆生前个人财产。诉争房产原系刘建昆之母单位所分公房。刘建昆与王某婚前一直由刘建昆个人承租并居住于诉争房产处,二人曾于1998年3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诉争房产协议归男方所有,尽管二人于1999年5月25日复婚,但按照《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故刘建昆与王某就诉争房产的约定合法有效。按照该约定,诉争房产为刘建昆复婚前个人财产。2、《旧公房买卖契约》在夫妻约定前提下由刘建昆个人签署并购买,王某仅享有部分债权。二人复婚后的2000年3月21日签订《旧公房买卖契约》,该契约为刘建昆个人签署,并基于个人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而购买,购房款的大部分用刘建昆个人工龄折抵,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刘建昆个人名下,这与二人对诉争房产的归属约定相一致,并且王某在刘建昆生前对上述事实自始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王某无权主张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如王某欲主张权利,也仅仅是因购房时的部分出资而享有的债权,而非所有权。王某现主张诉争房产四分之三份额,既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也违反了与刘建昆的先行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的原则,更是一种滥诉行为。3、刘建昆生前曾自书遗嘱将诉争房产所有权由答辩人个人继承。刘建昆与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双方曾离婚又复婚,尤其刘建昆生病后,王某对刘建昆漠不关心,也不积极出钱为刘建昆治病,刘建昆去世后由亲生子刘某发送。王某在刘建昆生前未尽到妻子应尽的扶助义务。刘建昆生前对王某的所作所为看在眼里,故生前于2017年8月21日亲笔遗嘱:”去世后属于立遗嘱人所有产权由婚生子刘某个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继承”。该遗嘱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故本案诉争房产应由答辩人个人继承。综上,王某请求确认诉争房产四分之三份额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将诉争房产确认为答辩人刘某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自书遗嘱及刘建昆手持遗嘱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11月30,原告王某与刘建昆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刘某为刘建昆婚前生育。原告王某与刘建昆于1998年3月20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公产房归男方。原告王某与刘建昆于1999年5月25日复婚。2000年3月21日刘建昆与唐山市房产管理局签订旧公房买卖契约:根据唐政发(1996)26号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直管旧公房出售办法》的通知,刘建昆自愿购买原承租的公有住房,经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出售。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卫国里小区4-2-20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5.80平方米)出售给刘建昆;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现价值为人民币22073.97元;扣除现房折扣、工龄折扣、一次付款优惠,实际价款为人民币12902.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档案编号80140)显示:所有权人为刘建昆,房屋座落于路南区卫国里小区4-2-202号,建筑面积35.80平方米,购买年份为2000年。冀唐国用(2000)字第69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座落于路南区卫国里小区4-2-202号土地使用者为刘建昆,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等级为贰级,终止日期为2070年3月19日,共用分摊面积为16.18m2。2017年8月21日,刘建昆自书遗嘱:”去世后属于立遗嘱人所有产权由婚生子刘某个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继承,所立遗嘱是在立遗嘱人完全自愿情况亲自书写,没有受任何胁迫和恐吓”,并签字按手印。2017年9月2日刘建昆因病去世。经核实,原告王某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通过竞价协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产价值为26万元。另查明,刘建昆的父母于2006年、2008年相继去世。本院认为,复婚后原离婚协议的效力应从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进行认定,原离婚协议书涉及离婚以及孩子抚养的条款,随男女双方的复婚而失效;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条款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王某与刘建昆复婚,只是双方重新确立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在复婚前后对财产关系没有重新约定,故原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依然有效,但是此时案涉房产为刘建昆承租,故不能确定该房产为刘建昆复婚前的个人财产。涉案房产是在原告王某与刘建昆复婚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产应该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对遗嘱笔迹进行鉴定,但是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提交的刘建昆手持遗嘱照片可以印证该遗嘱为刘建昆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遗嘱有效,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刘建昆在自书遗嘱中表示处分归属其本人的份额,按照遗嘱应由被告刘某继承。综上,对涉案房产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均同意给付对方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且原告王某一直居住在案涉房产处,本院确定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刘某案涉房产二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司维、被告刘某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梁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卫国里小区4-2-202号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二、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二分之一份额折价款13万元;三、被告刘某于收到上述折价款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所有权变更手续费由原告王某承担。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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