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董福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高子杰
高永中
高永中
程某
高某甲
高某乙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福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子杰,农民。
被告高永中(又名高永东),农民。
被告程某,农民。
被告高某甲,职工。
被告高某乙,农民。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永中。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永中、程某、高某甲、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子杰、董福来,被告高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高子华的遗产。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该房屋建于1986年,在××××年高子华和程某结婚之前。被告对此未提出反对性意见及证据材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被告如有该房屋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分家单,只能在被告家存放,而被告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房屋有无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认定该房屋为高子华的遗产没有影响,因为房屋是客观存在的,自房子建成之日,物权即已存在。4、从高子杰提交的分家单一份及其关于分家情形的陈述内容来看,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高培芝(高子良、高子华、高子杰之父)于1988年1月17日将全部家产均分给了三个儿子,本案争议的房屋分给了高子华,高子华和程某于××××年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该房屋是高子华和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份额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争议房屋的一半份额为程某所有,一半份额为高子华的遗产。高子华的配偶程某、母亲王某,三名子女均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五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均等。母亲王某应得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即本案争议房屋的十分之一。
对于原告王某如何获得遗产方面,原告庭审中选择性的要求现金或是房屋。涉诉房屋的实际情况是:北房(即正房)六间,从东到西依次为厨房、卧室、卧室、客厅、卧室、杂物间,此六间依次相连。其中最西边的一间向西开窗,但没有开门,此间与西配房不通联(中间没有门),而西配房三间是依次有门相连的。故此认定最西边的一间属于正房,而非配房。西配房共三间,其中第一间(从北到南计数)面积相对较大,第二间和第三间相对较小。本院尊重原告继承房屋的意愿,将正房东数第二间分配给原告王某所有。理由如下:第一、房屋的主要功能是居住,原告为九十余岁高龄的老年人,为了老年人能够安享晚年,应该给老年人提供一个较为舒适的居住生活条件。正房东数第二间是本案所有房屋中居住条件最好,最适合老年人生活居住的。该房间是东数第一间卧室,距离厨房最近,日常饮食方面非常便利;采暖炉安放在厨房,供暖管道最先经过此房间,取暖条件最好,且该房间原本就是按照卧室功能设计的。第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对于房屋的要求是临街对外开门的房屋二间。而西配房三间(一大两小)均不是按照卧室功能设计的,即使今后作为卧室使用,舒适性也不如正房;西配房的一大间有一门一窗朝向西边街道,虽然出入方便,但是原告作为九十余岁高龄的老年人,出入方便并不是其日常生活中首要考虑的问题,而日常生活起居是否舒适却是最重要的。综上所述,本院将正房东数第二间分配给原告王某所有。因房屋现由被告程某和高永中占有、使用,故应由程某和高永中将此房间交付给原告王某。
对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而高子华死亡后,配偶、子女未对其遗产进行过分割处理。原告王某并不知道自己的继承权利受到了侵犯,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争议房屋的正房东数第二间由原告王某依法继承。被告程某、高永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程某、高永中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高子华的遗产。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该房屋建于1986年,在××××年高子华和程某结婚之前。被告对此未提出反对性意见及证据材料。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被告如有该房屋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分家单,只能在被告家存放,而被告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房屋有无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认定该房屋为高子华的遗产没有影响,因为房屋是客观存在的,自房子建成之日,物权即已存在。4、从高子杰提交的分家单一份及其关于分家情形的陈述内容来看,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高培芝(高子良、高子华、高子杰之父)于1988年1月17日将全部家产均分给了三个儿子,本案争议的房屋分给了高子华,高子华和程某于××××年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该房屋是高子华和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份额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争议房屋的一半份额为程某所有,一半份额为高子华的遗产。高子华的配偶程某、母亲王某,三名子女均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五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均等。母亲王某应得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即本案争议房屋的十分之一。
对于原告王某如何获得遗产方面,原告庭审中选择性的要求现金或是房屋。涉诉房屋的实际情况是:北房(即正房)六间,从东到西依次为厨房、卧室、卧室、客厅、卧室、杂物间,此六间依次相连。其中最西边的一间向西开窗,但没有开门,此间与西配房不通联(中间没有门),而西配房三间是依次有门相连的。故此认定最西边的一间属于正房,而非配房。西配房共三间,其中第一间(从北到南计数)面积相对较大,第二间和第三间相对较小。本院尊重原告继承房屋的意愿,将正房东数第二间分配给原告王某所有。理由如下:第一、房屋的主要功能是居住,原告为九十余岁高龄的老年人,为了老年人能够安享晚年,应该给老年人提供一个较为舒适的居住生活条件。正房东数第二间是本案所有房屋中居住条件最好,最适合老年人生活居住的。该房间是东数第一间卧室,距离厨房最近,日常饮食方面非常便利;采暖炉安放在厨房,供暖管道最先经过此房间,取暖条件最好,且该房间原本就是按照卧室功能设计的。第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对于房屋的要求是临街对外开门的房屋二间。而西配房三间(一大两小)均不是按照卧室功能设计的,即使今后作为卧室使用,舒适性也不如正房;西配房的一大间有一门一窗朝向西边街道,虽然出入方便,但是原告作为九十余岁高龄的老年人,出入方便并不是其日常生活中首要考虑的问题,而日常生活起居是否舒适却是最重要的。综上所述,本院将正房东数第二间分配给原告王某所有。因房屋现由被告程某和高永中占有、使用,故应由程某和高永中将此房间交付给原告王某。
对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而高子华死亡后,配偶、子女未对其遗产进行过分割处理。原告王某并不知道自己的继承权利受到了侵犯,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争议房屋的正房东数第二间由原告王某依法继承。被告程某、高永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程某、高永中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王文杰
审判员:刘润龙
审判员:王春节
书记员:史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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