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新亮(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霍某甲
霍某乙
霍某丙
霍某丁
霍某戊
霍某己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亮,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甲。原告长女。
被告:霍某乙。原告次女。
被告:霍某丙。原告三女。
被告:霍某丁。原告四女。
被告:霍某戊。原告五女。
被告:霍某己,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镇当兵服役。原告儿子。
原告王某与被告霍春华、霍某乙、霍某丙、霍某戊、霍某己、霍某丁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新亮,被告霍某丙、霍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春华、霍某乙、霍某戊、霍某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原告现年69岁,年龄较大,又有伤在身,无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故其子女应当在物质、经济、精神上为原告提供必要的生活来源和精神抚慰,不得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赡养费、医疗费和轮流照顾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因被告霍某己在服兵役,没有收入及没有时间回来照顾原告。待霍某己退役或有收入时按比例给付原告赡养费和轮流照顾原告,以上义务有五被告承担为宜。参照2014年河北省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五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102元,(6134÷12÷5)。五被告每人承担医疗费5262.17元(26310.84÷5)。因被告霍某丁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可以抵顶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戊每人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5262.17元。
二、被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戊、霍某丁每人每月给予原告赡养费102元,2015年的赡养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月由霍某甲照顾原告,从大到小往后以此类推。
四、如原告今后有病应按照医院出具的票据,由被告平均分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原告现年69岁,年龄较大,又有伤在身,无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故其子女应当在物质、经济、精神上为原告提供必要的生活来源和精神抚慰,不得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赡养费、医疗费和轮流照顾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因被告霍某己在服兵役,没有收入及没有时间回来照顾原告。待霍某己退役或有收入时按比例给付原告赡养费和轮流照顾原告,以上义务有五被告承担为宜。参照2014年河北省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五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102元,(6134÷12÷5)。五被告每人承担医疗费5262.17元(26310.84÷5)。因被告霍某丁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可以抵顶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戊每人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5262.17元。
二、被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戊、霍某丁每人每月给予原告赡养费102元,2015年的赡养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月由霍某甲照顾原告,从大到小往后以此类推。
四、如原告今后有病应按照医院出具的票据,由被告平均分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审判长:朱春生
审判员:司红伟
审判员:张成贵
书记员:王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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