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郗某
赵利全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郗某(曾用名郗晓丽),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利全。
原告王某与被告郗晓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岩、被告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育义务不因离婚而免除,父母离婚后,获得子女监护权的一方应当切实履行监护义务,另一方有权对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监护行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本案中,被告在获得王郗铭的监护权后,未能积极、正确履行应尽的监护职责,致婚生子王郗铭在心理上对其产生隔阂,长期不随被告共同生活,客观上对王郗铭的身心健康成长产生了不利影响,被告对此应进行深刻反省。
基于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原告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王郗铭由年迈祖母照顾非长久之计等综合因素,如变更王郗铭的抚养权,对于尚未成年、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王郗铭日后生活影响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物质与精神不可或缺,人身权利不宜强制。王郗铭已近十三周岁,已具备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庭前强烈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在优先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适度尊重未成年人内心意愿的原则下,本院酌定王郗铭暂随原告生活为宜。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郗某依法应支付王郗铭部分抚养、教育费。关于抚育费数额,综合被告的给付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王郗铭的年龄阶段以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予变更王郗铭抚养权。
二、王郗铭随原告王某生活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王郗铭18周岁或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郗某每月给付王郗铭抚养、教育费300元,于每月5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郗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育义务不因离婚而免除,父母离婚后,获得子女监护权的一方应当切实履行监护义务,另一方有权对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监护行为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本案中,被告在获得王郗铭的监护权后,未能积极、正确履行应尽的监护职责,致婚生子王郗铭在心理上对其产生隔阂,长期不随被告共同生活,客观上对王郗铭的身心健康成长产生了不利影响,被告对此应进行深刻反省。
基于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原告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王郗铭由年迈祖母照顾非长久之计等综合因素,如变更王郗铭的抚养权,对于尚未成年、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王郗铭日后生活影响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物质与精神不可或缺,人身权利不宜强制。王郗铭已近十三周岁,已具备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庭前强烈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在优先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适度尊重未成年人内心意愿的原则下,本院酌定王郗铭暂随原告生活为宜。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郗某依法应支付王郗铭部分抚养、教育费。关于抚育费数额,综合被告的给付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王郗铭的年龄阶段以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予变更王郗铭抚养权。
二、王郗铭随原告王某生活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王郗铭18周岁或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郗某每月给付王郗铭抚养、教育费300元,于每月5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郗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乔纪云
审判员:宋彬彬
审判员:闫昊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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