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1(限制行为能力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原告王某1监护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泰来县。
法定代表人姚立学,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铁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梁宏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王某1诉被告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龙,被告泰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李铁岩、梁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征收办(甲方)与荣淑芹、王刚、王会、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乙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安置用房为两处住宅,其中50平方米的住宅由王某2签字并过户到王某2名下,100平方米的住宅由荣淑芹签字并过户给王某1。2014年9月18日,经典小区12号楼在泰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9月30日,王某2在四套备选房屋中选定了经典小区12号楼3单元401室,并在回迁房源确认单上签名。王某2与齐齐哈尔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丰公司)就经典小区12号楼3单元401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日左右,王某2开始装修房屋。2014年10月10日,王某2与经典小区12号楼3单元501室的业主签订了改地热、改污水管线协议保证书,约定“改地热要经过楼下业主同意,以后出现任何问题(如漏水、渗水等)物业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改地热方承担责任;改污水管线造成管线受阻给其他业主生活造成不便和损失的由改污水管线方承担维修或更换。给其他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切承担。”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齐齐哈尔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依渤丰公司申请作出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房屋为经典小区12号楼3单元401室(本案争议房屋)。鉴定报告中写明:“经现场检查及结构受力分析并查阅相关施工图纸,泰来县经典小区12号楼3单元401室客厅楼板裂缝部分产生原因系该楼501室地面改造震动所致。”原告王某1在起诉时提交了该份鉴定报告的复印件作为证据,但在庭审中未出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本案证书、回迁房源确认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并有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已生效的合同。被告征收办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向王某2交付经典小区12号楼3单元401室时,该楼已竣工验收。且被告征收办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已经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楼板产生裂缝的原因。现原告王某1主张房屋质量不合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征收办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征收办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征收办调换回迁楼、赔偿装修款及房租的请求,本院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红 代理审判员 王巧姝 人民陪审员 徐广学
书记员:李佳 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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