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身份证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鞋帽小区3号楼1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黄**,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身份证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名苑小区6号楼2单元303室。
原告王*与被告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5月8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案外人双鸭山市长安砖厂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双鸭山市长安砖厂闲置土地及现有危房租赁给王*,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34年8月20日,共计20年。租金为每年伍万元。双鸭山市长安砖厂于2010年11月2日与双鸭山市鸿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双鸭山市鸿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李**、付金荣、姜武,该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被注销,李**至今占用部分房屋未向王*全部腾退。李**曾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11月16日收取王*给付的电费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王*与双鸭山市长安砖厂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此合同,故王*对租赁物即双鸭山市长安砖厂闲置土地及现有危房享有使用权。双鸭山市鸿城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双鸭山市长安砖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该公司现已注销。结合双鸭山市鸿城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的时间及李**以个人名义收取王*给付电费损失的事实,本院认定李**以个人名义占有此房屋。现房屋使用人为王*,故李**应向王*腾退此房屋。关于王*主张李**返还搬家费5万元,因其庭审时自称给付的系电费损失费,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予以返还的依据,故本院对王*现主张因李**未搬家要求返还搬家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辩称,当时约定王*给付其电费损失费7.5万元,因尚欠2.5万元未给付,所以不同意腾退房屋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辩称双鸭山市长安砖厂尚欠7.5万元电费损失费,系其与双鸭山市长安砖厂之间的纠纷,并不能以此妨碍王*合理行使其应享有的权利,可另案诉讼主张其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腾退位于双鸭山市长安砖厂的房屋及场地;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负担950元,被告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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