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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恒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郭文福,男,工作单位肇东市城区法律服务所。
被告李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金英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恒臣与被告李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李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2时许,原告王恒臣无证驾驶黑MB3734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东市北八道街淀粉厂南侧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李双驾驶的黑FA9927号皇冠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恒臣及乘座摩托车人高太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了肇公交认字(2013)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恒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太生无责任。
原告王恒臣受伤后,在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右膝右足拇指开放伤,行左股骨颈螺钉内固定术,左股骨干钢板内固定术,右膝右足拇指开放伤清创缝合术,花医疗费31,956.76元,高太生受伤后本案未参加诉讼,并提出申请其应得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恒臣。
2013年8月7日,原告王恒臣伤情经肇东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依据职工工伤鉴定标准鉴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100.00元。2014年10月31日,重新鉴定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六个月医疗终结,护理期四个月(住院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营养期三个月,误工期十个月,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在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同意按十级伤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黑FA9927皇冠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交通警察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双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由于涉案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的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7日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依据职工工伤鉴定标准鉴定为八级伤残。本案系交通事故,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不符合黑龙江省法医学鉴定依据及参照适用标准,故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符合黑龙江省法医学鉴定依据及参照适用标准,故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十个月,原告主张每天80.00元,被告也予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80.00元,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每天10.00元。
关于交通费被告每天同意给付3.00元,计18天,54.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交通费每天超过3.00元的相应证据,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恒臣的医疗费31,9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18天×30元),营养费900.00元(90天×1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计43,396.76元。原告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护理费9,60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交通费54.00元,计72,848.00元,总合计116,244.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恒臣82,8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余款33,396.76元,被告李双赔偿百分之三十即10,019.0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即23,377.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00元,鉴定费2,000.00元,计4,160.00元,由被告李双承担1,248.00元,原告承担2,912.00元。第一次鉴定费4,1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志勋 代理审判员  陈福军 代理审判员  柳云杉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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