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任留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兰某某
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徐文献(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
李贵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代表人杨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兰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海,被告李某某,被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团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献、李贵,被告平安财险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2013年10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王某沿鲁山县土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横河弯道处超越被告兰某某驾驶的豫DEC740号三轮汽车后与同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摔倒在公路上,原告王某被豫DEC740号三轮汽车左后轮碾轧,导致原告王某受伤的事实,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鲁公交重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兰某某、李某某、平安财险平中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对上述三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王某系农村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为100029.87元;2、误工费为3831.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天×16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为9388.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年×59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5、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37291.5元(8475.34元×20年×22%);7、鉴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2元(王丹丹618.6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3.73元×1年÷2人×22%;王晓丹4330.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3.73元×7年÷2人×22%;王嘉元7423.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3.73元×12年÷2人×22%)。以上共计165973.4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四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王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77973.47元。被告兰某某驾驶车辆豫DEC740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平中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关的责任及义务有该公司承担),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平中支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限额责任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剩余损失依据鲁公交重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39181.43元),被告兰某某、李某某各承担15%(8396.02元)的责任为宜。原告王某住院期间,被告兰某某支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中对于被告兰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王某的12000元扣除其应支付原告王某8396.02元责任后,剩余部分(3603.98元)应有平安财险平中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王某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兰某某。原告王某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兰某某、李某某、平安财险平中支公司的辩称因与相关事实和法律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上述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兰某某3603.98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181.43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96.0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30元,由被告李某某、兰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2013年10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王某沿鲁山县土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横河弯道处超越被告兰某某驾驶的豫DEC740号三轮汽车后与同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摔倒在公路上,原告王某被豫DEC740号三轮汽车左后轮碾轧,导致原告王某受伤的事实,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鲁公交重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兰某某、李某某、平安财险平中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对上述三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王某系农村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为100029.87元;2、误工费为3831.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天×16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为9388.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年×59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5、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37291.5元(8475.34元×20年×22%);7、鉴定费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2元(王丹丹618.6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3.73元×1年÷2人×22%;王晓丹4330.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3.73元×7年÷2人×22%;王嘉元7423.3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3.73元×12年÷2人×22%)。以上共计165973.4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四款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王某的上述损失共计177973.47元。被告兰某某驾驶车辆豫DEC740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平中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关的责任及义务有该公司承担),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平中支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限额责任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剩余损失依据鲁公交重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39181.43元),被告兰某某、李某某各承担15%(8396.02元)的责任为宜。原告王某住院期间,被告兰某某支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中对于被告兰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王某的12000元扣除其应支付原告王某8396.02元责任后,剩余部分(3603.98元)应有平安财险平中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王某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兰某某。原告王某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兰某某、李某某、平安财险平中支公司的辩称因与相关事实和法律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上述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兰某某3603.98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181.43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96.0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30元,由被告李某某、兰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
审判长:贡恩法
审判员:谭文亮
审判员:陈安
书记员:杨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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