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丽娜(河北唐某路北区果园坤伦法律服务所)
赵福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唐某市路北区果园坤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福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
负责人张延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赵福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王某于2014年12月1日起一直旷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在原告连续旷工36天被告给原告发出了《上班通知书》后,原告仍不上班,继续旷工,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5年2月6日给其通知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5年2月17日在《唐某劳动日报》作出要求原告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被告制定的《考勤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累计旷工达15天,视为自动脱岗,公司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依据《考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到河北玖零零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12月16日被任命为该公司玉田、遵化、丰润等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足以认定原告已于2014年12月自主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非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连续旷工,已严重的影响了原告完成被告的工作任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之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违法在先,被告对此并无过错。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补缴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为原告发放的工资,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原告在明知自己已到河北玖零零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前提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企图利用虚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2520元和2015年1月至8月的最低工资118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最低工资规定》的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的规定,劳动者只有在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才能享有最低工资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旷工并已到其他单位工作,被告没有义务为其支付任何形式的工资,因此原告无权要求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最低工资。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也应由其现工作单位支付。原告作为单位的老员工,也曾担任过人事部经理的职位,其于2014年11月主动要求到业务部工作,是知晓业务部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业务提成的模式,是认可该种工资分配模式的。原告到业务部后不努力做业务,因此其拿低工资也是非常正常合理的,也是按劳分配的体现,其无权要求最低工资。2014年11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应为1320元,按照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为应发标准,包括国家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绩效工资、特殊情况支付的工资等和按规定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为3428.37元,根本不存在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一直在为其他单位工作,要求被告支付其最低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三、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其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其主张2014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于2005年1月29日工作至2015年1月29日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满十年工龄,按照被告《员工请、休假规定》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其每年最多享受5天的年休假,其按10天计算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在原告担任人事部经理时,其是否休年休假也无人知晓。四、原告主张取暖费差额于法无据,取暖费作为被告的福利待遇已按公司的规定全额给付原告,其要求差额毫无道理。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证据有被告处2014年12月-2015年3月的考勤表、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给原告发的《上班通知书》及百世汇通快递单、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给原告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百世汇通快递单、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在《唐某劳动日报》上给原告发的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登记表、被告处的《考勤管理办法》、河北玖零零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唐某兴泰里分公司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处《员工请、休假规定》及仲裁裁决书、考勤管理办法及员工请、休假规定学习签字表、2014年1月-2015年2月原告的工资表、关于发放取暖补贴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处业务部业务外勤人员无须每天到公司参加晨会进行签到,但被告处《唐某中心支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规定所有员工必须参加晨会进行签到,否则按照旷工处理,此处属于被告处管理疏漏之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并于2014年11月调任业务部业务员之前为被告处人事部经理,应对被告处相关考勤规定、工薪福利规定等公司制度有一定了解,且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和2015年1月22日签收了被告邮寄送达的《唐某中心支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员工请、休假规定》和《上班通知书》,原告应遵守被告处管理制度,及时报到上班。但是原告自2015年1月22日签收了《上班通知书》后仍未到被告处报到上班,且于2014年12月16日被河北玖零零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任命,于2015年1月20日经唐某市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河北玖零零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唐某兴泰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即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补缴各项保险等五险一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唐某市区企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原告诉称被告应补足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3月的最低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共计5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4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此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1997年7月6日参加工作,2005年1月入职被告处,于2015年3月2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 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原告2014年度年休假应为10天,原告已休4天,故原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6天的工资报酬为4820.87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唐政办函(2012)20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册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最低不得低于每人12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度取暖补贴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分别补足原告王某最低工资2014年12月838.97元、2015年1月935.87元、2015年2月1171.27元、2015年3月148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6天的工资报酬4820.87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2014年度取暖补贴差额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处业务部业务外勤人员无须每天到公司参加晨会进行签到,但被告处《唐某中心支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规定所有员工必须参加晨会进行签到,否则按照旷工处理,此处属于被告处管理疏漏之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并于2014年11月调任业务部业务员之前为被告处人事部经理,应对被告处相关考勤规定、工薪福利规定等公司制度有一定了解,且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和2015年1月22日签收了被告邮寄送达的《唐某中心支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员工请、休假规定》和《上班通知书》,原告应遵守被告处管理制度,及时报到上班。但是原告自2015年1月22日签收了《上班通知书》后仍未到被告处报到上班,且于2014年12月16日被河北玖零零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任命,于2015年1月20日经唐某市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河北玖零零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唐某兴泰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即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补缴各项保险等五险一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唐某市区企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原告诉称被告应补足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3月的最低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共计51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4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此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1997年7月6日参加工作,2005年1月入职被告处,于2015年3月2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 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原告2014年度年休假应为10天,原告已休4天,故原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6天的工资报酬为4820.87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唐政办函(2012)20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册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最低不得低于每人12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度取暖补贴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分别补足原告王某最低工资2014年12月838.97元、2015年1月935.87元、2015年2月1171.27元、2015年3月148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6天的工资报酬4820.87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2014年度取暖补贴差额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王晓丹
书记员:王金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