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恒(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
刘某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恒,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刘某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刘某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靳新立
书记员:刘承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