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刘某
郭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被告刘某之夫)。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为变更抚养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万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对被告刘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对被告刘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王某甲的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患乙肝疾病。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今后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对原告王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放弃孩子抚养费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甲变更为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王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元,被告刘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王某甲的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患乙肝疾病。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今后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对原告王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放弃孩子抚养费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甲变更为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王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元,被告刘某负担40元。
审判长:卢洪旗
审判员:曹兹桐
审判员:张志敏
书记员:袁俊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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