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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冯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武某
冯某
杨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未依法与被告冯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王某应支付被告冯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未依法为被告冯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王某应依法为被告冯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被告冯某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1月20日系被原告王某辞退,属自动辞职,原告王某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冯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原告王某支付加班费45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冯某办理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
四、驳回被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未依法与被告冯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王某应支付被告冯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未依法为被告冯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王某应依法为被告冯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被告冯某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1月20日系被原告王某辞退,属自动辞职,原告王某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冯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原告王某支付加班费45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冯某办理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
四、驳回被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周某

书记员: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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