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住本村。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主要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姚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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