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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雷某某、汪某某、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甲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崇阳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雷某某、汪某某、王某乙,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宗勇,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被告雷某某驾驶的鄂L47759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199366.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雷某某、汪某某、王某乙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上列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某甲的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①户籍资料;②天城镇鹿门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甲之母亲郑某某系本案适格的被抚养人对象。
证据3,①天城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②汪某华的身份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王某甲自2011年6月起居住在崇阳县天城镇XX号姑嫂汪某华家。
证据4,①原告王某甲的社会保险卡;②原告王某甲与新视觉眼镜崇阳分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③新视觉眼镜崇阳分店出具的证明;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王某甲自2011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在新视觉眼镜崇阳分店从事验光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4203.10元。
证据5,崇公交认字第2014(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内容:①被告雷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②被告王某乙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对面来车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③被告汪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装载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④原告王某甲无责任。
证据6,原告王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王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共住院184天;花费84052.78元。
证据7,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3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①原告王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时间100天;②鉴定费1500元。
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①被告雷某某驾驶的鄂L47759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雷某某辩称,一、被告雷某某对原告王某甲诉称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某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二)项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应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被告王某乙驾驶三轮车时发现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而强行超越被告汪某某驾驶装载楠竹的车辆,导致三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乙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汪某某擅自改装机动车且超载货物行驶,是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综上所述,被告王某乙、汪某某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雷某某、汪某某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因被告汪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雷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雷某某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雷某某、汪某某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雷某某、王某乙、汪某某按责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四、被告雷某某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了赔偿款18000元。
被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修车费用证明。证明被告雷某某的车损修理费4000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一、原告王某甲所诉称事实被告汪某某不持异议,但被告汪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确有违章行为,但被告王某乙、雷某某的违规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被告汪某某是正常行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辩称,一、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诉求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当保留另案当事人的赔偿份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分摊赔偿;二、被告雷某某违规右侧通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被告汪某某擅自改装车辆,违反了道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超载货物行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四、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王某甲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本公司愿依法予以赔偿;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某、王某乙、汪某某,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8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8均予以采信;被告雷某某、王某乙、汪某某、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居住在天城镇XX号隔壁汪某华姑嫂家存在质疑。其一、原告王某甲与汪某华系姑嫂关系;其二、没有提供租房协议;其三、崇阳县天城镇和平社区证明的事实,没有纸质和电脑登记备案;其四、原告王某甲属农村户籍,其所在地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七组。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①原告王某甲与汪某华是姑嫂关系,汪某华(房主)无偿提供原告王某甲居住,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不要提交租房合同佐证,只要证明汪某华是否有房屋就可以了,原告王某甲提交了汪某华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证明了这一事实;②崇阳县天城镇和平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某甲在汪某华家居住的事实,原告王某甲没有到社区申请登记,并不能否定原告王某甲在汪某华家居住的事实;③本院调取了有关证明材料,也证明原告王某甲在其姑嫂汪某华家居住的事实。故此,四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雷某某、王某乙、汪某某,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4-①,社保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社保卡是2013年7月发放的,不是2011年度开始的;②2011年5月1日,新视觉眼镜崇阳分店与原告王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缺乏真实性;③用人单位工资发放表没有负责人、制作人签字;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立日期是2013年5月14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5月1日。原告王某甲针对四被告的异议提出辩解意见:①原告王某甲的社保卡是从2013年7月份发放的,以前新视觉眼镜崇阳分店没有为原告王某甲办理社保卡,并不能否定原告王某甲以前没有在该单位工作;②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5月1日与用人单位新视觉眼镜崇阳分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15日予以鉴证盖章,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其异议理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③新视觉眼镜崇阳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1月14日是变更日期,2008年1月9日换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该店的成立日期是2005年5月25日。综上所述,四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辩解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雷某某、汪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5,是崇公交认字第2014(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雷某某、汪某某对划分责任有异议,应在接到认定书后三日内向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否则,应视为放弃其权利。二被告在接到本认定书后三日内,没有向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应视为放弃其权利。故此,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汪某某、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184天有异议,认为只有114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某甲提交的病历资料反映实际住院天数只有114天。故此,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的实际住院天数114天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雷某某、汪某某、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7-②法医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对证据7-①《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表示要求保留七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七日后,三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核鉴定。故此,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1日12时45分,原告王某甲搭乘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从崇阳县天城镇回娘家天城镇鹿门铺村七组,被告雷某某驾驶鄂L47759号小客车由洪下村开往天城镇城区,由于被告雷某某驾驶的车辆未靠右侧通行,在被告王某乙超越被告汪某某驾驶装载楠竹的鄂L46B72号三轮车时,三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需要于2014年10月22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至11月5日出院仍转至崇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4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但实际住院114天(其中武汉协和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4052.78元(其中武汉协和医院医疗费64590.38元)。2014年10月1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对面来车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装载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2015年4月16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3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7000元;休息时间(包括二期手术)210天,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时间100天。
被告雷某某垫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8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雷某某驾驶的鄂L47759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189940.80元。其中:一、医疗费91052.70元(其中:①住院医疗费84052.70元;②后续期间医疗费7000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偿费5700元(50元/天×114天);三、营养费1500元(15元/天×100天);四、护理费8972.90元(28729元/年÷365天×114天);五、误工费25643.20元(4136元/月÷30天×186天);六、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七、交通费2000元;八、法医鉴定费1500元;九、被抚养人(母亲郑某某)的生活费868元(8681元/年×5年×10%÷5人);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03号案,原告王某乙(本案被告)的各项损失243011.13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雷某某抗辩主张自己将其所有的鄂L47759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而被告汪某某未向保险公司将其所有的鄂L46B72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汪某某应在机动车相当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汪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此,被告雷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雷某某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对面来车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装载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发生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认被告雷某某、王某乙、汪某某的赔偿比例分别为:60%、30%、10%。
三、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雷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汪某某负次要责任。且被告汪某某的三轮车未向保险公司投票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汪某某应当在相当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189940.80元,除保留(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03号案的赔偿份额外,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被告汪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各自赔偿5201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4599元,伤残赔偿金4741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5918.80元,分别由被告雷某某赔偿51551.30元(85918.80元×60%);被告王某乙赔偿25775.60元(85918.80元×30%);被告汪某某赔偿8591.90元(85918.80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189940.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011元;由被告雷某某赔偿51551.30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可以抵偿);被告汪某某赔偿60602.9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52011元);被告王某乙赔偿25775.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90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雷某某抗辩主张自己将其所有的鄂L47759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而被告汪某某未向保险公司将其所有的鄂L46B72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汪某某应在机动车相当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汪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此,被告雷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雷某某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对面来车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装载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发生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认被告雷某某、王某乙、汪某某的赔偿比例分别为:60%、30%、10%。
三、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雷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汪某某负次要责任。且被告汪某某的三轮车未向保险公司投票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汪某某应当在相当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189940.80元,除保留(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03号案的赔偿份额外,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被告汪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各自赔偿5201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4599元,伤残赔偿金4741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5918.80元,分别由被告雷某某赔偿51551.30元(85918.80元×60%);被告王某乙赔偿25775.60元(85918.80元×30%);被告汪某某赔偿8591.90元(85918.80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189940.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011元;由被告雷某某赔偿51551.30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可以抵偿);被告汪某某赔偿60602.9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52011元);被告王某乙赔偿25775.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90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程艳辉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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