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任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农民。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任某和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一半计算,给付至孩子十八周岁。其在庭审中提出,现在孩子随其母亲生活,所以我不给,等孩子大了,我可以把抚养费直接给孩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61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一半计算,给付至孩子十八周岁。其在庭审中提出,现在孩子随其母亲生活,所以我不给,等孩子大了,我可以把抚养费直接给孩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61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汤俊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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