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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甲
张伟(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王某丙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甲与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巴城湖村巴渔村X组的讼争房屋系农村房屋,确属本案当事人父母生前建造,两老过世后即成为遗产,本案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姐弟三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对此均有继承权;因该遗产从未进行过分割处理,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该讼争房屋诉前处于本案三方继承后待分割之共有状态。现原告作为继承人只要求确定上述房屋就其本人份额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至于各人对上述作为遗产之房屋所享有的具体份额,原告主张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王某丙仅表示不放弃继承份额;被告王某乙则主张迄今为止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建造时因其本人与父母共同出资、他们两人户口早已迁出,宅基地应由其单独享有。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关于其本人与父母共同出资建房之主张,因王某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共同出资之事实不予认定支持。同时,王某乙与其父母一直共同生活属实且究其本意确有多分遗产份额之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王某乙应予以适当多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三人系同一顺序继承人,本案王某甲、王某丙应得份额相等。综上上述分析,本院最终确认三人各自继承份额为:王某甲30%、王某乙40%、王某丙30%。
至于涉讼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因此项当依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制,不属本案遗产,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三人对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巴城湖村巴渔村X组自建农村房屋一幢(建筑面积142平方米,房产证号码28××07)共同继承,三人按份共有,其中王某甲占比30%、王某乙占比40%、王某丙占比30%。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甲12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6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本院认为: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巴城湖村巴渔村X组的讼争房屋系农村房屋,确属本案当事人父母生前建造,两老过世后即成为遗产,本案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姐弟三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对此均有继承权;因该遗产从未进行过分割处理,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该讼争房屋诉前处于本案三方继承后待分割之共有状态。现原告作为继承人只要求确定上述房屋就其本人份额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至于各人对上述作为遗产之房屋所享有的具体份额,原告主张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王某丙仅表示不放弃继承份额;被告王某乙则主张迄今为止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建造时因其本人与父母共同出资、他们两人户口早已迁出,宅基地应由其单独享有。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关于其本人与父母共同出资建房之主张,因王某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共同出资之事实不予认定支持。同时,王某乙与其父母一直共同生活属实且究其本意确有多分遗产份额之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王某乙应予以适当多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三人系同一顺序继承人,本案王某甲、王某丙应得份额相等。综上上述分析,本院最终确认三人各自继承份额为:王某甲30%、王某乙40%、王某丙30%。
至于涉讼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因此项当依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制,不属本案遗产,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三人对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巴城湖村巴渔村X组自建农村房屋一幢(建筑面积142平方米,房产证号码28××07)共同继承,三人按份共有,其中王某甲占比30%、王某乙占比40%、王某丙占比30%。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甲12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6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审判长:沈中昊

书记员:陆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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