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甲
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王某丙
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为法定继承纠纷,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是否有遗产41000元,应由谁继承。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陈述、举证如下:2011年11月26日,父亲王全军去世时遗留下41000元,当时由王某乙保存,商议这41000元除母亲看病可以用,其他时候都不能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乙陈述、举证如下:我父亲是农历2011年11月2日去世,当时留下41000元遗产,我父亲在世时把这些钱给我保管,用于我母亲的吃用,后来母亲由我们兄妹三人每人5天轮流照顾,原告没有尽到义务。2012年9月16日母亲住进养老院,母亲在养老院生病其间一直是我和王某丙照顾,农历2012年12月2日接到我家过年,农历2013年1月25日,由于母亲生病,又把母亲从养老院接到医院,农历2013年1月28日给母亲做的手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丙陈述、举证如下:这41000元是原、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在父亲去世后的财产不是遗产,在父亲去世后,产生第一轮继承,41000元中有一半是原、被告母亲的,在原、被告母亲去世后产生第二轮继承。母亲生前的那部分钱不叫遗产,是财产,母亲生前花了谁也没法,原告称没发票不承认是不合适的,原、被告母亲生前没有花销是不可能的,确认后该如何分就如何分。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六下午在安平二院住院,因为得了肠梗阻,我和小妙一起从南王庄医院送过去的,农历正月二十七医生说做手术有风险,亲戚们让我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来医院看看母亲,原告说让我们看着办,说完就走了,母亲疼痛难忍,就在正月二十八给母亲做了手术,当时手术做得挺好,我和王某乙照顾了好几天,钱不够用了,我就回去找钱了,后来母亲去世。关于母亲在养老院、住院来回接送时所产生的费用都应从41000元里面扣除。
对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所述,原告王某甲称,王某乙所说的我没有照顾母亲不是事实,并不是我不照顾母亲,是王某乙把门锁上不让我照顾母亲。农历2012年4月曾因为父亲遗留的41000元,王某乙和我发生过争吵,还打了我。我不知道把我母亲送到养老院的事,我母亲肠梗阻,在养老院照顾不好。还有父亲所用的电暖器是我买的。父亲生前都是我陪父亲看病。由于父亲去世后并没有发生继承,没有对财产进行分配,不会发生两轮继承,41000元归到了我母亲名下了。还有本案属于继承纠纷,母亲去世后遗留了多少财产是调查的关键,由于款项由王某乙保管,被告有义务为其母亲的花销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能够得到法律支持后,才能认为是合理的开销,扣除开销部分才是继承的财产。其它问题与本案无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B1、B2、B3、B4为被继承人生前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时的医药费用,共计12540.32元。B5为被继承人生前在南王庄镇卫生院的医药费用,共计173.16元。B6、B7为被继承人生前在安平县福利院康乐老年公寓生活时所交的费用,共计3000元。另外二被告还提交了为照顾被继承人刘杏色生前生活的费用支出清单,共计4579.3元。
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B2、B3、B4、B5、B6没有异议。对于二被告提交的为照顾被继承人刘杏色生前生活的费用支出清单,原告称母亲生活很节俭,花的钱很少,在母亲住院期间的花费,母亲自己也吃不了多少钱,再说母亲有养老保险,车费、买吃的是被告自愿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B4、B5、B6、B7被告无异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继承人生前的花费清单,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为被继承人刘杏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刘杏色的丈夫王全军死亡时遗留的财产41000元,应为刘杏色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丈夫王全军死亡后,应产生第一次继承,该41000元首先分出一半为被继承人刘杏色的个人财产,剩余一半20500元为王全军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部分遗产应由被继承人刘杏色,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继承,每人应得5125元。被继承人刘杏色死亡后,其财产为25625元。被继承人刘杏色生前住老年公寓3000元,住院费用6262.55元原、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另外,被继承人刘杏色在其丈夫王全军去世后,除住老年公寓外,一直随二被告生活,虽然二被告提交的为被继承人生前所花费用清单未被采信,但被继承人生前有消费是不容置疑的,原,被告三方只是对消费数额意见不一,争执不下。二被告提交的消费支出清单为4579.30元,并未超过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应予支持。被继承人刘杏色死亡后的丧葬费用为9707.5元,扣除乡亲礼3030元,应为6677.5元。综上,被继承人刘杏色的遗产应为11783.15,扣除本人丧葬费6677.5元,可分配遗产为5105.65元。在被继承人刘杏色的丈夫王全军去世后,刘杏色主要由二被告照顾,赡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的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该多分,其分得遗产的份额应按原告30%,二被告各35%计算为宜,原告应分得的遗产为1531.7元。另外,在被继承人刘杏色丧葬费用中,原告己负担了1630元,应由遗产中扣除,至此,原告应继承的遗产应为8286.7元。关于被告王某乙要求分割父亲遗产木板等问题,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继承款8286.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13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为被继承人刘杏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刘杏色的丈夫王全军死亡时遗留的财产41000元,应为刘杏色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丈夫王全军死亡后,应产生第一次继承,该41000元首先分出一半为被继承人刘杏色的个人财产,剩余一半20500元为王全军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部分遗产应由被继承人刘杏色,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继承,每人应得5125元。被继承人刘杏色死亡后,其财产为25625元。被继承人刘杏色生前住老年公寓3000元,住院费用6262.55元原、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另外,被继承人刘杏色在其丈夫王全军去世后,除住老年公寓外,一直随二被告生活,虽然二被告提交的为被继承人生前所花费用清单未被采信,但被继承人生前有消费是不容置疑的,原,被告三方只是对消费数额意见不一,争执不下。二被告提交的消费支出清单为4579.30元,并未超过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应予支持。被继承人刘杏色死亡后的丧葬费用为9707.5元,扣除乡亲礼3030元,应为6677.5元。综上,被继承人刘杏色的遗产应为11783.15,扣除本人丧葬费6677.5元,可分配遗产为5105.65元。在被继承人刘杏色的丈夫王全军去世后,刘杏色主要由二被告照顾,赡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三款  的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该多分,其分得遗产的份额应按原告30%,二被告各35%计算为宜,原告应分得的遗产为1531.7元。另外,在被继承人刘杏色丧葬费用中,原告己负担了1630元,应由遗产中扣除,至此,原告应继承的遗产应为8286.7元。关于被告王某乙要求分割父亲遗产木板等问题,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继承款8286.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13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206元。

审判长:石永合
审判员:张士远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付文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