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张某某
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王某丙
刘某某
王某丁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甲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
被告王某丙,男。
被告刘某某,女。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乙大伯),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及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被告借订婚过程中索取彩礼款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且索要财物数额较大,致使原告经济生活困难。从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同居后怀孕,并做了引产手术考虑,被告应酌情返还索要财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财物,均系原告赠与被告的,因此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财物款30000.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428.00元,减半收取714.0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1134.00元,由原告和三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三被告借订婚过程中索取彩礼款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且索要财物数额较大,致使原告经济生活困难。从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同居后怀孕,并做了引产手术考虑,被告应酌情返还索要财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财物,均系原告赠与被告的,因此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财物款30000.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428.00元,减半收取714.00元,保全费420.00元,合计1134.00元,由原告和三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志文
书记员:李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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