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2时许,被害人占某某(已行政处罚)与李某某(已行政处罚)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小区**幢**号一楼“*****烧肉饭”店门口,因被害人占某某辱骂王某乙一事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甲为帮助王某乙、李某某出头,用店内的一圆角凳砸向被害人占某某腰部,造成被害人占某某脾脏破裂。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占某某外伤性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2日12时许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小区**幢**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病历材料,病历照片,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乙、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蕾蕾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带民事起诉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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