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生于1988年4月1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2)鄂黄梅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助理审判员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王某某和陈某经柳林乡塔畈村村民王某乙介绍认识并订婚,双方约定2012年10月1日结婚。在随后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同居生活,并致陈某怀孕。同年农历8月1日,按照当地习俗,王某某父亲王心正和同村村民刘某到陈某家送彩礼29000元以及商量结婚事宜,后来双方为彩礼和其它事情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没有如期结婚,婚约解除。同年10月8日被告陈某向黄梅县妇联求助。
另查明,陈某于2012年10月9日起在黄梅县妇幼保健院住院5天,进行引产手术,2012年10月14日出院,总费用1266.43元,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
原审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一种民间婚俗,王某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付陈某一定数额的彩礼,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后来双方未能够缔结婚姻关系,条件没有成就,王某某要求返还彩礼而发生的纠纷是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是否收受王某某的彩礼,诉讼中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某给付彩礼,陈某收受彩礼的事实。王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反驳没有收到彩礼的意见不符合常理,且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主张返还买戒指花的钱和给付的生活费,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首先,考虑到王某某、陈某曾经同居生活,陈某怀孕后流产确有其事,由此造成陈某一定数额的物质损失和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王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可由其作出适当补偿;其次,因双方系临时解除婚约,王某某所给付的彩礼,被告已部分或全部用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必要开支,故可由陈某酌情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彩礼的数额、双方的家庭生活情况以及王某某的意思表示,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彩礼款29000元中的30%,计8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某返还王某某彩礼款8700元,该款项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王某某负担500元,陈某负担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王某某和陈某经柳林乡塔畈村村民王某乙介绍认识并订婚,双方约定2012年10月1日结婚。在随后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同居生活,并致陈某怀孕。同年农历8月1日,按照当地习俗,王某某父亲王心正和同村村民刘某到陈某家商量结婚事宜,双方为彩礼发生矛盾,陈某为结婚准备了嫁妆,并准备了婚宴,2012年10月1日王某某没有到陈某家迎接陈某。同年10月8日被告陈某向黄梅县妇联求助。陈某于2012年10月9日起在黄梅县妇幼保健院住院5天,进行引产手术,2012年10月14日出院,用去医院费1266.43元,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某某提出其送给陈某彩礼29000元,所提交的证据黄梅县妇女联合会《妇女儿童维权登记卡》,办理人员签名栏中没办理人签名,且没有加盖该联合会印章,不能认定该卡系黄梅县妇女联合会出具。黄梅县柳林乡塔畈村计生委员李小梅证言中陈某上访的时间与黄梅县妇女联合会二审中出具证明时间不一,该证言不能采信。证人王某乙不在现场,其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证人刘某没有亲自清点王某某父亲所给的彩礼,且系孤证,故王某某主张陈某返还彩礼29000元,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2)鄂黄梅民初字第018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焱奇 审 判 员 傅焰明 代理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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