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谢乐乐
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张合印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系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乐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利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合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乐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谢乐乐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谢乐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谢乐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由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某某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和二五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1543.93元;2、护理费,原告无医疗机构确需二人护理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人王某乙日工资180元,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4年7月31日)共计103天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人员王某乙从事建筑业,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498÷365天×103天)10017元;3、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到保定二五二医院治疗、复查,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5天×50元)12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5元×115天)为172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5535.93元,由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017元、交通费100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24518.93元由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精神遭受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补课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谢乐乐垫付的医疗费9547.13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535.93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谢乐乐垫付的医疗费9546.2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5元,由被告谢乐乐负担47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谢乐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谢乐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谢乐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由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某某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和二五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1543.93元;2、护理费,原告无医疗机构确需二人护理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人王某乙日工资180元,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4年7月31日)共计103天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人员王某乙从事建筑业,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498÷365天×103天)10017元;3、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到保定二五二医院治疗、复查,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5天×50元)12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5元×115天)为172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5535.93元,由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017元、交通费100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24518.93元由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精神遭受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补课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谢乐乐垫付的医疗费9547.13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535.93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谢乐乐垫付的医疗费9546.2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5元,由被告谢乐乐负担47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谢乐乐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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