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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许某、王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存有
许某
王某乙
张茜(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存有。
被告许某。
被告王某乙。
以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茜,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麻秀文,经理,
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10层。
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王某乙、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存有、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茜、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133.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0985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剩余损失130985元,由于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0985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某乙垫付款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0985元,二项共计250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253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932元,由被告许某、王某乙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0985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剩余损失130985元,由于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0985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某乙垫付款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0985元,二项共计250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253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932元,由被告许某、王某乙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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