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王某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宪振,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永安西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23625076-X。
法定代表人:刘万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宪振、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公司将中和盛景1-3号楼加砌块工程承包给邱某,承包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张立奎系邱某的雇工,在此期间在该工地上工作。2014年9月15日张立奎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张立奎之母王某某(本案原告)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立奎和衡水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区劳仲裁字第3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王某某之子张立奎与被申请人衡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张立奎发生交通事故时(2014年9月15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立奎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首先,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立奎在2014年9月15日即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某公司的职工,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次,在本案中,张立奎与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仅有的工作证,也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第三,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了张立奎是其临时雇佣人员,张立奎的劳务费由邱某支付,王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向张立奎支付劳动报酬,故张立奎与某公司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第四,某公司不对张立奎进行考勤等管理,张立奎也无需向某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等。王某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张立奎与某公司在组织上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有双方的合意。本案中,张立奎与某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受某公司指挥和管理,某公司亦不向张立奎支付工资,而王某某主张张立奎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发生交通事故时张立奎为某公司工作的相关情况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已过有效期限的工作证和张立奎自书的施工记录,施工记录中没有关于其在某公司处工作、领取工资的情况,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衡水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立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子张立奎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子生前系在某公司工作,虽提交了一份某公司的工作证,但该工作证显示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不能证实在加砌块工程完工后,在某公司施工。同时,结合王某某提交的张立奎施工记录,张立奎在4月30日后,有到其它公司工作的经历。且经本院询问,上诉人王某某对张立奎工资如何发放、工作中受谁领导等均不知情,故原审以上诉人王某某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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