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石某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咏中、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乙与被告石某于2010年9月17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商定婚生女即原告王某某(当时名为王绮罗)由王某乙抚养,被告石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够维持。
随原告年龄增长,原先确定抚养费的前提条件均已发生很大变化,物价上涨,生活、学习费用提高等,导致原告所需实际费用增加,故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
被告石某辩称,王某乙与被告离婚属实,原告系双方婚生女。
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因为双方离婚时经法院已经确定了抚养费。
其次,被告无工作收入,无固定住房,现住房是政府廉租房,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该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经济收入能力和目前经济状况,故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收据、三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时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现随原告王某某年龄的增长,生活、教育情况与父母离婚时发生了较大变化,其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护。
但原告参加培训班的费用支出,被告事先并不知道,事后亦未同意承担,且原告作为幼儿参加培训班并非通常学习教育之必须,因此需要的费用亦不属于原告成长的必要生活、教育支出。
故对原告每月抚养费2000元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石某主张自己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并非不承担法定抚养义务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前,根据原告王某某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人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石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600元,至原告王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每月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
自2016年1月起,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本年度全年的抚养费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元(已预交),被告石某负担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该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经济收入能力和目前经济状况,故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收据、三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时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现随原告王某某年龄的增长,生活、教育情况与父母离婚时发生了较大变化,其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护。
但原告参加培训班的费用支出,被告事先并不知道,事后亦未同意承担,且原告作为幼儿参加培训班并非通常学习教育之必须,因此需要的费用亦不属于原告成长的必要生活、教育支出。
故对原告每月抚养费2000元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石某主张自己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并非不承担法定抚养义务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前,根据原告王某某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人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石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600元,至原告王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每月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
自2016年1月起,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本年度全年的抚养费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元(已预交),被告石某负担4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文娜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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